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34民终1017号
上诉人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赵洪忠、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阔公司)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改判支付赵洪忠的工程款由森阔公司承担;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森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森阔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已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都作了明确的结算,约定了上诉人方的债务与森阔公司无关,森阔公司不可能主动为上诉人承担债务,到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赵洪忠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也无实际施工关系,本案事实施工人是李代进,李代进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其实际上是与森阔公司发生关系,工程款拨付均是李代进与森阔公司完成,与远东公司无关,本案虽然上诉人与森阔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无任何工程款往来,远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森阔公司与李代进以《承诺书》形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和与耿建伟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耿建伟在该协议上是以监督人身份签字,森阔公司支付赵洪忠的款项就包含在其应支付李代进的工程款中,2017年1月22日森阔公司支付赵洪忠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承诺书》的义务。森阔公司明知双方已解除合同,耿建伟作为远东公司的委托人,委托事项已经终止,仍然依据有李代进、耿建伟签字的结算单借款单支付赵洪忠费用,也说明该款项属于森阔公司的债务,森阔公司是居于有李代进的签字而不是认可耿建伟代表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森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适用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却对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后不适用合同法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耿建伟在合同解除后在结算但和借款单上的签字行为仍然代表上诉方,损害了上诉方的权益。
被上诉人赵洪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西昌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耿建伟是被答辩人在该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相关事宜,李代进是被答辩人在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员的事实,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能证明耿建伟得到被答辩人的授权,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耿建伟和李代进向答辩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森阔公司虽然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没有解除对耿建伟的授权。就算森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和被答辩人共同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森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洪忠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在远东公司承包森阔公司劳务后、与森阔公司解除合同前产生,赵洪忠出具的《土方工程计量》中,有远东公司代理人耿建伟的签字,虽然双方后来解除劳务合同,但远东公司应当对解除合同之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远东公司上诉称与森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成立。森阔公司向赵洪忠支付6万元是基于耿建伟代表远东公司的借款行为,并非认可与罗发高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森阔公司与远东公司解除了劳务合同,但远东公司并未解除耿建伟的代理权限,因此,耿建伟在结算单、借款单上的签字行为仍然能够代表远东公司。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森阔公司与赵洪忠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三、西昌法院及凉山中院对类似案件有生效判决可作为参考。与赵洪忠共同为远东公司提供劳务要求支付劳务费案件西昌法院2018年385、415号判决森阔公司不承担责任。凉山中院2019年614号二审案件明确肯定了森阔公司对远东公司所欠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
赵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被告森阔公司承包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桩基工程。2016年7月,被告森阔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远东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耿建伟作为远东公司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中的现场管理、签认单据、协商签订合同、计量结算、签证施工资料、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6年9月6日至12月31日,原告在该工程阿七作业队工地上负责维护道路、服务桩基施工。2017年1月9日,被告森阔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2017年1月10日,工地管理人员李代进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定应当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补助共计62500.00元,2017年1月13日,耿建伟代表被告远东公司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耿建伟向被告森阔公司借款32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至今,被告远东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装载机工程计量》结算单的性质和效力。该计量单反映了原告在被告远东公司工地履行劳务合同、进行劳务结算的基本事实。二被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远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耿建伟及时对相关人员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上述行为,真实合法。根据被告远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耿建伟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远东公司的授权行为,该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远东公司承担。远东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森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森阔公司并不是签订《装载机工程计量》结算单的合同相对人,该劳务结算单与森阔公司无关,原告收取的32500.00元劳务费来源于耿建伟向森阔公司借资,森阔公司只是起了代为支付的作用,并不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因此,被告森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远东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远东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用625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0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0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定为2017年5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忠劳务费3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0元基数,从2017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远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秀志杰、周春明、丁艳生、周立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李代进与森阔公司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承诺书,森阔公司应付工程款560万,2016年过年付350万,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款项,后因李代进涉刑事案件停止支付,证明案涉工程款已付部分和未付部分都应由森阔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赵洪忠主张的劳务费产生于远东公司承包森阔公司劳务期间,赵洪忠是与远东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森阔公司对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赵洪忠和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赵洪忠主张的费用应当由森阔公司支付,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欠付赵洪忠的劳务费,应当由远东公司还是应当由森阔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就提供劳动服务而形成的债的关系的协议,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森阔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耿建伟作为远东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管理、签认单据、协商签订合同、计量结算、签证施工资料、领取合同价款等事宜。二审庭审中,远东公司认可出具给耿建伟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真实的。因此,耿建伟对案涉工地事宜的处理代表远东公司。赵洪忠是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案涉工地上负责道路维护,服务桩基施工,是在远东公司承包森阔公司的劳务期内。赵洪忠与李代进结算的是远东公司承包森阔公司的劳务期内产生的劳务费,耿建伟在2017年1月13日对赵洪忠的劳务费签字确认是对该期间内赵洪忠劳务费的确认,耿建伟的行为代表远东公司,虽然远东公司主张在2017年1月9日就已经解除,耿建伟是作为监督人身份签字,但对于该主张远东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远东公司和赵洪忠,并非森阔公司与赵洪忠,远东公司应当承担与赵洪忠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远东公司关于赵洪忠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森阔公司支付而不应当由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