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33民初147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御景蓝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7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