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金盛兴工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执1855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46720M,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薛村。

法定代表人薛连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金盛兴工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399955182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银羚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苏甫秦,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金盛兴工程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164元、违约金3836元;并承担诉讼费513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尽快履行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2020年11月13日被执行称已给付被执行人20000元,经与申请人核实属实,余款16513元被执行人写出还款计划,即于2020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仍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执行费448元被执行人已缴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青0104执185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瑶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福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事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