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8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56922064W。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路14.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3EHFXC。
法定代表人:石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路14.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75J582。
法定代表人:陈斐,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46720M。
法定代表人:薛连喜,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银、刘坤,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设备价款98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000元(以9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为42000元),合计10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订购15t/h树脂砂砂处理生产线2套,合同总价款364万元。约定被告1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原告设备制作完毕,被告1再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40%后原告发货;原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1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0%;剩余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设备义务。2018年6月15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经使用并从中获益,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价款988000元。薛连喜是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1的第一大股东,薛连喜又是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薛连喜又是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被告1、被告2、被告3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公司。被告3分多笔给付原告涉案合同预付款64.6万元,促使合同生效。被告2分两笔给付原告涉案合同发货前货款100万元,促成合同发货条件,并且在调试运转报告单作为设备接收方签字盖章,提出补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第23条规定,被告2、被告3的行为均向原告表明愿意加入被告1的债务。因此,被告2、被告3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在2017年6月28日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超过70%的款项,但原告不予履行最终的安装调试,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案涉设备,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2和被告3代被告1付款行为并非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作为债务转移的形式,首先需要债务人作出书面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被告2和被告3并没有向原告表示书面加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2、3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2、3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2、3既无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的书面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相关文件,被告2、3作为公司主体,其直接承担责任的行为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并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但具体至本案中,被告2、3均未涉及公司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仅仅依据被告2、3受托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确认二被告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成价值10.6万元的移动小车和机动辊道设备部分的安装与调试,并交付反诉原告验收运行;2、判令反诉被告按17%税率开具1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树脂砂砂处理生产线2套,单价182万元,完成时间为70天。承揽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12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款后开具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初期延误三个月才开始制作承揽设备,致使后面制作、安装、调试、交付、运行一系列环节推移延误。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为271577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安装车间内西面设备中移动小车和机动辊道设备,被告多次催促,但该设备一直搁置于车间地面原告未安装至设备中运行。且原告只开具了一台设备票据,未开具剩余182万元增值税发票。
反诉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一、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称移动小车和机动辊道设备部分未安装完毕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已于2018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调试运行报告单,原告在本诉部分已经提交,说明整条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二、根据合同7.4条约定,被告付款达到合同金额90%后,原告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至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数额。并且根据被告的付款数额265.2万元,说明被告已经进行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款的阶段,原告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否则被告也不能给付设备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15T/H树脂砂砂处理生产线承揽合同一份,薛连喜以被告1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定作两套15T/H树脂砂砂处理生产线,每套182万元,合计364万元,约定了双方的工作及责任、工程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或预付款到承揽方账户后生效。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定作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额30%为预付款;承揽方设备制作完毕后发货前,定作方再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额的40%;承揽方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后;剩余10%为设备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正常生产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位,构成违约。2、付款明细6份,证明:2017年7月5日被告3向原告支付一套树脂砂生产线的预付款54.6万元,至此两套树脂砂生产线预付款到位,合同生效。2017年9月29日,被告3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万元;也证明被告3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加入本合同履行,应当承担本合同产生的债务,符合债的加入。被告3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7日,被告2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2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也证明被告2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加入本合同,应当承担本合同产生的债务,符合债的加入,被告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30日,被告1向原告付款54.6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1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6万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265.2万元,尚欠原告98.8万元。3、调试运行报告单一份,证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2向原告出具调试运行报告单,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的树脂砂砂生产线基本运转、安装、调试正常,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又证明被告2与被告1系关联公司。4、被告1工商登记信息、被告2工商登记信息、被告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薛连喜系被告3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30%),薛连喜系被告2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95%),薛连喜系被告1的第一大股东(占股38%)。被告1与被告2住所地相同,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2017-2019年度报告企业通信地址完全相同,为青海省大通北川工业园区、西宁市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14公里处、宁张路14.5公里处。结合三被告均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2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证实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保全担保保险保单,证明:原告为本案以后顺利执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便向法院提起保全,保全担保费2100元,系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定做方应在调试完毕后3日内由双方组织的验收小组整体验收,但是截至本案开庭,定做方未收到原告方有关安装调试完毕进行验收的任何信息,相反相关设备一直闲置在被告的场地,没有进行安装,不得已被告才提起反诉;二、依据第七条被告方付款已经超过70%,但是剩余的20%根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由于原告方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我们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而且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合同清单第34、35到现在还停放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导致被告没有办法继续验收。2、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2、3均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代付款,当时被告1刚成立,经营困难,被告1与被告2、3协商贷款,被告2、3以代付款的形式向原告付款,不存在债务加入的任何意思表示。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里有设备接收方的签字盖章,但是没有安装方的签字盖章,而且这个签字盖章从顺序来看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在这份验收报告单中验收状态并没有注明是否合格,在设备安装方选择中有一个其他补充注明,从补充注明的内容来看存在设备安装不到位的情形,被告2无权代表被告1在调试报告单上签章,被告1对这份调试报告单一无所知,而且设备安装确定没有完成。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被告1和被告2公司注册地在同一地址是因为二被告是青海省河北商会统一组建的冀商基地,河北籍商人可以在该基地进行经商、办公的一个基地。所以被告1、2注册地在一起并没有违规;二、被告1的大股东和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而且在合同中薛连喜的签字是以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仅仅是签约行为。被告1向被告2、3借款,并不是债务加入。5、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或者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被告2、3是否与被告1存在关系有待法院判决,产生的费用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向法院申明,被告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查封被告2、3财产,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2、3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与被告2、3无关。2、同被告1质证意见。转账记录无明确的证实被告2、3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3、被告2对于在调试运行报告单上签章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2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原告和被告1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组织由合同双方的调试人员参加的安装调试小组进行验收,但现有的调试运行报告单中并未显示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1。4、同被告1质证意见。5、同被告1质证意见。
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没有履行合同的6.3、7.2、7.3、7.4条款的约定。2、提供照片一组,是被告代理人在2021年3月18日到施工现场拍摄的,拍摄时候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34、35没有安装,没有交付使用。原告方没有履行完交付义务。
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将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完毕,是被告拖延不予整体验收,但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2向原告出具的调试验收报告,该调试报告已经证明设备调试正常,但是被告迟迟不验收,并且被告已经使用并获得相关利益,已经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整条生产线验收完毕。调试运转单上也证明已经验收完毕,否则被告2也不可能向原告出示验收报告单,其中调试运转单的补充说明中也证明设备已经运转投入使用,否则不可能出现混砂机轴因上次断裂还需要厂家支持的相关说明。并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6.3条的约定,对设备验收后方可使用,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调试运行报告单上已经证明该设备已经在使用,恰恰证明了该设备已经经过验收。同时该合同自2017年6月28日签订,2018年8月20日验收完毕,至今已达近三年,如果被告像自己声称的一直未使用不符合常理。2、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们提交的证据3已经证明了我们的生产线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从签订合同到本案开庭前,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5t/h树脂砂砂处理生产线2套,合同总价款364万元。合同约定:一、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设备制作完毕,被告再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40%,原告收到货款2日内安排发货;原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0%,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正常生产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二、定作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组织成立由双方相关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对设备进行整体验收,验收后方可使用。
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5日,被告3给付原告546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3给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1给付原告546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2给付原告5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2给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1给付原告460000元。以上合计26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65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连喜作为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其代表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将定作的设备安装在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系职务行为;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出具调试运行报告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2652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即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未付货款988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验收合格正常生产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设备于2018年8月20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自己的付款、验收行为表示加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卖方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等,故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了调试运行报告单,故被告主张移动小车和机动辊道没有安装调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98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冀商中悦高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青海冀商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端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