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126民初131号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302675089。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65158520Q。
法定代表人:夏洪彪,董事长。
被告:夏洪彪,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夏志芹,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夏洪彪夫妻关系。
被告: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46720M。
法定代表人:薛连喜,经理。
被告:贾秀芬,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薛连喜是夫妻关系。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信用社”)与被告夏洪彪、夏志芹、薛连嘉、贾秀芬、***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薛连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图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芹、被告贾秀芬、被告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图腾公司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夏洪彪、夏志芹、亚华公司、贾秀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图腾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申请社团贷款1笔,其中由我社放款120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10.66%,借款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2年1月11日贷款结欠本金及利息共13776667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及担保人多次催收,均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夏洪彪、夏志芹、薛连喜、贾秀芬、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夏洪彪辩称,2019年11月11日我买的这个公司于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贷款是我继承公司的。在新合同成立之后没有还过钱,公司还不了,我承认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夏志芹、贾秀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图腾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申请社团贷款,贷款金额1500万元,其中由原告放款120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10.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被告亚华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署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了保证范围是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同时,被告夏洪彪、夏志芹、贾秀芬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保证范围同上。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图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来主张债权,后借款人图腾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图腾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且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图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华公司、夏洪彪、夏志芹、贾秀芬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亚华公司、夏洪彪、夏志芹、贾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个保证人清偿完涉案债务后可向借款人图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按年利率10.66%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99%计算);被告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夏洪彪、夏志芹、贾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460元由被告***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亚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夏洪彪、夏志芹、贾秀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杜亚宁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