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唐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282号
原告:河北***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杜晓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彭淑光,总经理。
原告河北***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建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建临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唐德公司工程款116287元、损失6396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唐德公司与鲁建临沂分公司负责人彭淑光签订商河县商东河任家闸(22+000)至阳信界段治理工程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鲁建临沂分公司将承建的商河县商东河任家闸(22+000)至阳信界段治理工程水泥土搅拌桩基工程发包给唐德公司,每米13.5元,工期75天,合同总价款约270000元,以实际完成量为准,设备进场付30%,工程结束付款80%,验桩合格或基础施工开始付余款20%。合同签订后,唐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共完成水泥土搅拌桩桩位、成桩19725米,合计价款266287.5元,鲁建临沂分公司收到唐德公司交付的成桩经检验合格已全部使用,但鲁建临沂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唐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150000元,尚欠唐德公司工程款116287.5元。在履行过程中因鲁建临沂分公司原因耽误唐德公司施工,造成6396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款项唐德公司多次向鲁建临沂分公司催要未果,鲁建临沂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鲁建临沂分公司系鲁建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鲁建公司应对鲁建临沂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鲁建公司辩称,商河县生态水系综合治理PPP工程是由鲁建临沂分公司实际施工的,鲁建公司与唐德公司无业务关系,也无法证明鲁建公司欠唐德公司工程款,从鲁建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鲁建公司及鲁建临沂分公司均没有与唐德公司签订合同和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还没有验收,如果是唐德公司施工的话,如索要工程款,也应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唐德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鲁建临沂分公司未作答辩。
唐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鲁建临沂分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1份;证据2.清工合同原件1份;证据3.徐超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据4.徐超签字确认的误工损失明细原件2份;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证据7.证人崔建豹、李明的证人证言。
鲁建公司、鲁建临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对徐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在商河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徐超的社会保障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及本院调取的社会保障个人权益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鲁建公司与唐德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商河县商东河任家闸~阳信界段治理工程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清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河北***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河县商东河任家闸~阳信界段治理工程水泥土搅拌桩工程。2.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商东河任家闸(22+000)~阳信界(33+891)段。二、工程范围依据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商河县商东河任家闸~阳信界段治理工程水泥土搅拌桩基施工。三、工程内容:水泥土搅拌桩布桩位,成桩。桩基施工记录资料,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整个桩基施工内容。四、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含电,柴油发电,每米13.5元。甲方提供平整好的施工场地、施工轴线制点、水电。五、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六、工期:1.2018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期间,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工期为75天。因甲方供料不及时、手续不全造成的停工和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顺延。七、合同总价款270000(人民币)。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八、付款方式:设备进场预付百分之三十,工程结束付款百分之八十,验桩合格或基础施工开始付余款百分之二十,当工程量少于3000米,甲方负责搬倒费用。如需开票甲方给乙方加相应税点。九、甲方责任7.因甲方和国家环境治理等造成停工两日以上的,甲方向乙方补偿工人工资、发电机租赁费及工人生活费等费用。8.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十、1.乙方服从甲方的指挥、协调和安排。2.按国家验收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施工,并保证桩基达到合格标准……”涉案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已经鲁建公司使用进行基础施工,唐德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另,李明系唐德公司职工,在涉案工程中担任唐德公司方的项目经理。徐超自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在鲁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鲁建公司辩称,徐超既不是鲁建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鲁建临沂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不认识此人,徐超的签字不能代表鲁建公司及鲁建临沂分公司。鲁建公司在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发表意见时陈述:“徐超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徐超的签字只能证明个人行为,无法证实与被告公司有关联性。该证明条及损失单均没有临沂分公司彭淑光的签字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徐超陈述系临沂分公司雇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徐超个人的陈述只能作为个人意见,无法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徐超出具任何证明及损失单。对其出具的证明条及损失单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对徐超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徐超的社会保障个人权益记录单,证实徐超原系鲁建公司的职工,鲁建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根据本院制作调查笔录及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实,徐超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由鲁建临沂分公司聘用其以技术员身份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通过彭奕然、彭冬青的银行账户向徐超支付工资,徐超出具的证明及误工损失明细彭淑光均知情并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实,唐德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8日在大仉家闸进行搅拌桩施工共计打桩10779米,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聂家营闸进行搅拌桩施工共计打桩8946米。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实,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唐德公司在大仉家工地因鲁建公司施工场地未平整达不到施工要求未能开工;2018年11月28日、29日、12月4日因工地没有水泥未开工;2018年12月11日等放线未开工。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日唐德公司在聂家营桥工地因鲁建公司施工场地未平整达不到施工要求未能开工;2019年1月3日至5日、2019年1月18日至19日因工地没有水泥未开工;2019年1月14日至17日因工地水泥不合格白天不开工晚上开工。大仉家工地、聂家营桥工地各6人参与施工。停工损失:人工费按240元/人/天计算,发电机租赁费按300元/天计算,工人生活费按20元/人/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淑光在清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唐德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损失及利息的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彭淑光作为鲁建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鲁建公司的名义与唐德公司签订涉案清工合同,鲁建临沂分公司作为鲁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唐德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淑光具有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彭淑光在涉案清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鲁建公司与唐德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对鲁建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鲁建公司与唐德公司签订的清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水泥土搅拌工程每米13.5元,根据徐超出具的证明唐德公司共完成19725米,总工程款为266287.5元,唐德公司自认其已收到15万元工程款,剩余116287.5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涉案清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预付百分之三十,工程结束付款百分之八十,验桩合格或基础施工开始付余款百分之二十。本案涉案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已经鲁建公司使用并进行基础施工,故鲁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唐德公司主张鲁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2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根据清工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因甲方和国家环境治理等造成停工两日以上的,甲方向乙方补偿工人工资、发电机租赁费及工人生活费等费用。结合徐超出具的误工明细,其中2019年1月14日至17日唐德公司在聂家营桥工地因鲁建公司工地水泥不合格而晚上施工,因未造成停工,故本院对该四天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该误工明细,连续停工两日以上的共计18天,停工损失共计33480元[18天×(240元×6人+300元+20元×6人)]。
关于利息,唐德公司主张以26628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鲁建公司尚欠唐德公司116287元工程款未支付,唐德公司请求鲁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未支付工程款116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87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土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348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珍
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
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登旺
书 记 员  张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