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209号之二
原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南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46982492.
法定代表人:张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张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251023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3659元,共计304679元。诉后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桥面系电缆槽安装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安装款251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槽安装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双方本着互谅、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甲方企业法人住宿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款如与合同其他条款、附件或补充不一致的,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解释和适用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被告认为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桥面系电缆槽安装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双方本着互谅、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款如与合同其他条款、附件或补充不一致的,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解释和适用的效力。”甲方所在地即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为石家庄鹿泉区,故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