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643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
委托代理人:唐庆忠。
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752041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王彦行,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系王彦行之子。
被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
地址:景县龙华镇南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46982492。
法定代表人:张铁钢。
被告:张铁钢,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季洪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王彦行、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蛟公司)、张铁钢、季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张铁钢、季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东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25473.98元,本息合计5525473.98元,2020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321875‰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王彦行、腾蛟公司、张铁钢、季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在原告金融一部借款500万元,2020年5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8.88125‰,由***、王彦行、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张铁钢、季洪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截止至2020年5月8日结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25473.98元,本息合计5525473.98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我行起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东方公司、***、王彦行辩称,对还款无异议,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异议。
被告腾蛟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铁钢未答辩。
被告季洪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景州农商行)农信借字[2019]第21102019031559号《企业借款合同》、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加盖有原、被告签章、本人签字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新东方公司、***、王彦行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在原告景州农商银行金融一部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9]第21102019031559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向景县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4日,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8.881250‰,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景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腾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彦行、张铁钢、季洪林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彦行、腾蛟公司、张铁钢、季洪林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止至2020年5月8日,新东方公司结欠本金500万元,已还利息20722.92元,结欠利息525473.98元,结欠本息合计5525473.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新东方公司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881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32187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行、张铁钢、季洪林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腾蛟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新东方公司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五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五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新东方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25473.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32187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彦行、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张铁钢、季洪林对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彦行、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张铁钢、季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52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39元,由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彦行、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张铁钢、季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栋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