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925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庆忠、李学峰,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622U。组织机构代码:69208562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被告:牛宁,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南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46982492。组织机构代码:674698249。
法定代表人:张铁钢,公司经理。
被告:张铁钢,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刘晓红,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钢,系刘晓红丈夫。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与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牛宁、***、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腾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钢、被告张铁钢、被告刘晓红委托代理人张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豪公司、被告***、被告牛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056098.26元。本息合计16056098.26元,2019年3月6日后利息按13.86562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牛宁、***、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要求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9.24375‰,由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牛宁、***、张铁钢、刘晓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至2019年3月6日结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056098.26元,本息合计16056098.26元。2019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86562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牛宁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辩称,我们是给晟豪公司担保了,当时是三方联保,我对该公司根本不了解,原告对晟豪公司的借款用途负有监督责任,一年内原告贷给晟豪一个多亿,很短时间就不还贷款了,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有原、被告合谋之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牛宁、***担保合同也是双方签字,应予确认。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对担保合同签字均无异议,只是说张铁钢、刘晓红担保合同是签的空白纸,但无证据证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晟豪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在景州农商行客户经理部借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9.24375‰。2018年9月19日后逾期罚息上浮50%,截至2019年3月6日共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056098.26元。牛宁、***、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晟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晟豪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晟豪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被告晟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晟豪公司继续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要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牛宁、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几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牛宁、腾蛟公司、张铁钢、刘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2019年3月5日前欠的利息1056098.26元,2019年3月6日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6562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牛宁、张铁钢、刘晓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136元,由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腾蛟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牛宁、张铁钢、刘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栋
人民陪审员  赵洪智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