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855号
原告:米际,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空港工业区北环港路**。
法定代表人: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该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和平路装饰建材广场4-116
法定代表人:刘虔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涛,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际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华信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斌、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涛、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1400000元本金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原告依约付款,后两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归还本息。
华信学院辩称,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借款目的用于华信学院建设支付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如原告确将借款付给了天恩装饰公司,我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如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方在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的1030875元,应当退还我方。
天恩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条上公章及法人手章是真实的,但所有手写内容是虚假的,一直由原告持有;借条手写内容都是在签章上所写;借条有三处需要贷款人签字处,没有贷款人签字和贷款人身份信息。我公司从未向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将20000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且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故我公司非实际借款人,更非原告主张的共同借款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在承揽被告华信学院工程中,被告华信学院拖欠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工程款。被告华信学院欲向他人借款,通过被告天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虔声介绍,原告米际(甲方)与被告华信学院(乙方)于2015年7月(未注明具体日期)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以乙方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据的时间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乙方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按月息2.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满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出具其公司制作的《借条》一张,其中,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条空白处均加盖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公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虔声的手章。现原告米际持有该借条,借款空白处填有借款人被告天恩装饰公司的名称,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指定收款账号为石家庄农行自强支行,6228460630000098812杨敏,以实际到账为准;贷款人处仍未空白。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以上指定收款(杨敏)账户先后转款5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杨敏为被告华信学院副董事长。
2015年9月23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华信学院与原告均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5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9月21日、10月13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账户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米际与被告华信学院于2015年7月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华信学院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1950000元。被告华信学院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均认可当时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5日,华信学院支付原告20000元,应为利息,该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1日,华信学院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当天,华信学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和利息604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90000元,应为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华信学院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当天,华信学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25840元。故被告华信学院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84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关于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出具《借条》。被告天恩装饰公司称其将本公司制式空白内容的借条交给原告米际,是为了本公司借款,与被告华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无关。米际称该借条空白处由当时天恩装饰公司财务人员填写后交给原告,当天,其按照该公司指定的账号,将借款转给杨敏。本院认为,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有异议,其负有举证责任且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天恩装饰公司与被告华信学院共同偿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米际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84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偿付原告民间借款本金1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米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被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8元,原告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