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空港工业区北环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勇。
上诉人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际、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恩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信学院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米际与被上诉人华信学院借款一事的介绍人,并非共同借款人。首先,本案事实为2015年7月,本案被上诉人华信学院杨勇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虔声,后期介绍米际与杨勇认识,经过二人协商,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华信学院,借款本金为200万、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5%,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根据该借款协议可知,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信学院,所以基于借款所产生的所有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后刘虔声见米际资金充裕,也想向其借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但双方未对借款金额协商一致,上诉人先行在空白的制式借条处盖章,后米际自行将借条空白处书写完整,将借款人写成天恩装饰,借款金额写成200万,在空白处书写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时任被上诉人华信学院副董事长杨敏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信息,天恩装饰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该事实可通过借条中的字压章即章字顺序可证明。借条中所有的手写字迹的地方都是字压章,明显可知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字。而根据常理,如果天恩装饰公司是借款人的话肯定是先将制式空白借条全部补充完整才会最后盖章,并且也会将款项打款至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内,由此可知天恩装饰公司非实际借款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天恩装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无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这一规定,借款协议或借条中未同时显示天恩装饰公司和华信学院为借款人,而且天恩装饰公司也从未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故天恩装饰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以本案中华原告主张天恩装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无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米际借款200万元给华信学院,履行借款协议时打款至时任其副董事长杨敏账户内,后华信学院截止到2016年6月陆续通过杨敏或他人偿还米际60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向其偿还过一分钱的本金或利息。通过偿还的主体也能认定真正借款人为华信学院。另外,上诉人和华信学院并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借款发生前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都不认同为共同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认定为共同借款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后,退一步讲,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的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则应二人只向被上诉人米际出具一个借条即可,二人共同借款却出具两份借条,而且两份借条中一个约定利息,一个没有约定利息,该认定明显有悖常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信学院非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补充上诉理由:1、借条未写明出借人,不能证明出借人的身份,借条指定的收款账号是手写,我方不会将借款指定给与我方无关的人收款。2、即使认定借条是我方出具的,该借条也未实际履行,我方与华信学院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借款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杨敏是代表华信学院的收款,我方未实际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米际答辩: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答辩人和被上诉人华信学院杨勇并不认识,是基于上诉人和华信学院的共同借款行为,答辩人才将款项进行出借的,华信学院和上诉人分别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并指定了收款账号。答辩人是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指定的收款账号进行打款。上述事实,有原审答辩人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条出具经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无客观证据佐证其说法,不应该被采信。上诉人以从来未向答辩人偿还过0.01元的本金或利息,从而来推断借款主体只是华信学院没有任何道理,其陈述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为空白借条内容是答辩人自行书写的也无依据;上诉人以共同借款人没有出具一份借条的形式来否定共同借款合同的合意,更不具有任何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所补充的上诉意见,发表意见如下,在一审中上诉人一直陈述的观点是说杨敏也就是借条上所记载的收款账号显示的名称,是代表华信学院收取的借款。而刚才上诉人所陈述,杨敏并不代表华信学院与一审观点相冲突,其上诉意见不应支持。我方已经按照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的收款账号指示进行了打款,款项出借为已经实际发生,我方持有借条,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条中的内容均完整记载,仅仅是没有记载贷款人的姓名,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借条的持有人应被认定为款项的出借人。
米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1400000元本金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在承揽被告华信学院工程中,被告华信学院拖欠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工程款。被告华信学院欲向他人借款,通过被告天恩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虔声介绍,原告米际(甲方)与被告华信学院(乙方)于2015年7月(未注明具体日期)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以乙方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据的时间为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乙方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按月息2.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满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出具其公司制作的《借条》一张,其中,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条空白处均加盖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公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虔声的手章。现原告米际持有该借条,借款空白处填有借款人被告天恩装饰公司的名称,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指定收款账号为石家庄农行自强支行,6228460630000098812杨敏,以实际到账为准;贷款人处仍为空白。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以上指定收款(杨敏)账户先后转款5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杨敏为被告华信学院副董事长。
2015年9月23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华信学院与原告均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5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9月21日、10月13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账户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米际与被告华信学院于2015年7月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华信学院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1950000元。被告华信学院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均认可当时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5日,华信学院支付原告20000元,应为利息,该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1日,华信学院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当天,华信学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和利息604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90000元,应为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华信学院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当天,华信学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25840元。故被告华信学院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84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关于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出具《借条》。被告天恩装饰公司称其将本公司制式空白内容的借条交给原告米际,是为了本公司借款,与被告华信学院向原告借款无关。米际称该借条空白处由当时天恩装饰公司财务人员填写后交给原告,当天,其按照该公司指定的账号,将借款转给杨敏。本院认为,被告天恩装饰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有异议,其负有举证责任且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天恩装饰公司与被告华信学院共同偿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米际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584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偿付原告民间借款本金1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米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被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8元,原告负担192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米际持有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了上诉人天恩装饰公司的公章和其法人刘虔声的手章,上诉人天恩装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虔声未否认其公司的印章和刘虔声的手章,且借条中指定收款账号处也加盖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虔声的手章,对此,被上诉人米际将款也打入指定的杨敏账号,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天恩装饰公司否认借款实际履行缺乏依据。基此,借条是债权凭证与被上诉人华信学院和米际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天恩装饰公司与华信学院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故,上诉人主张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上诉人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