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865号
原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89号12号楼副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虔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达,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北环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艳,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达、**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经原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与案外人米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信学院向米际借款200万元,月息2.5%,米际将款项转入华信学院副董事长杨敏的账户,用于被告华信学院的经营,华信学院按照约定偿还米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天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也向米际出具了借条一份。
2018年,由于被告华信学院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米际将本案被告华信学院和本案原告天恩公司共同起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信学院向原告米际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584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二、天恩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华信学院偿付米际借款本金1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华信学院涉及多起诉讼,资产已经被法院冻结,原告天恩公司为了不影响本公司的正常经营,无奈独自偿还了米际130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华信学院的经营,即华信学院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获利者,天恩公司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故天恩公司向债权人米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华信学院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信学院答辩称,第一,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起止及12%利率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诉状事实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这个判决没有法定的追偿权,原告起诉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应驳回诉讼权请求,我们查到的最高院的案例,涉及到没有定量的共同偿还责任不具有追偿权,第三,本案事实是,华信学院出了一个合同,以天恩公司借据为准,天恩公司借据指定了米际向哪里付款而且天恩是实际的用款人,华信学院和天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有关证据因为我们学院的特殊困难客观上无法调取,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责令原告提交或向华信学院财务资料控制人调取,第四,原告说无奈还款,但实际上其举证没有绝大部分汇款凭证,其中两份原始凭证次序颠倒明显是虚假的,而且如果是共同还款责任的话,我们原被告双方在还款的利益应该是一致的,应该诚信的还款而不是故意损害华信学院利益的还款,我们会举证华信学院还有52.0875万元的对米际的支付,可是本案原告依旧还款1300000元,这个是恶意串通,损害共同还款人的利息,做法是不正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经原告天恩公司介绍,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与案外人米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信学院向米际借款200万元,月息2.5%,米际预先扣除5万元利息后,将195万元款项转入华信学院副董事长杨敏的账户,原告天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也向米际出具了借条一份。2018年1月19日,由于被告华信学院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米际将本案被告华信学院和本案原告天恩公司共同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信学院向原告米际偿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584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天恩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华信学院偿付米际借款本金13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天恩公司不服(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1民终7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天恩公司偿还了米际130万元。
以上有(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77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华信学院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信学院通过原告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虔声介绍在米际处借款,被告华信学院给米际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后原告天恩公司给米际出具了借条,原告天恩公司虽然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借款直接交付被告华信学院,原告在该笔借款中并不存在受益情形,由于原告和被告均给米际出具了借款凭证,应对外承担整体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理应将原告偿付米际的借款及时给付原告天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于案外人米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债务承担份额,原告作为借款介绍人虽然给米际出具借条并承担了给付责任,但最终承担义务人应视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情形,亦不存在从中获利和受益的情形。案外人米际195万元款项均汇入被告华信学院副董事长杨敏账户,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华信学院,被告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天恩公司已经依法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理应由被告承担最终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先行偿付米际的1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学院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案发当期的财物资料,即有关天恩公司工程款和米际借款收支付息情况的账表凭证等,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对于自身财务资料应当掌握,其自身负有举证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另外,被告华信学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显示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已向案外人米际还款1120875元,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做出的(2018)冀0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5日做出的(2019)冀01民终7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确定被告尚欠案外人米际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中不存在超额还款的情况。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650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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