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89号12号楼副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384644。
法定代表人:刘虔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雾灵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010691185。
法定代表人:刘锦如,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雾灵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天恩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22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上诉人与兴隆县雾灵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贵院已受理原告兴隆县雾灵五交化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就管辖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而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兴隆县雾灵五交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兴隆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为了拖延审理提出管辖异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侯金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