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4民初39号
原告:***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西城工业区纵五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馈娥,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婷,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人,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悦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馈娥与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0000元及利息7225.01元、违约金500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结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混凝土,送至被告位于饶阳县施工工地,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混凝土1200000元为结算节点,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1200000元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60日之内不到1200000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封顶完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结清货款的,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系被告宏大公司华星文化园项目的负责人,一直负责与原告核对账目及结算,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款3110545.72元,被告仅支付混凝土款2910545.72元,剩余200000元却不认可。
被告宏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3110545.72元,有银行转账回单为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被告宏大公司辨认质证,对该合同无异议,故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4张对账单)、证据三(原告景悦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两份约定协议)对该两组证据上显示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欠付货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14张对账单,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供应混凝土曾经多次核对供货账目这一事实,对双方供应的货物吨数及相应的货物款项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支付货款的数额记载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中加盖了原告景悦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宏大公司华星文化园2#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且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均在证据中签字,但被告宏大公司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应付款项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拖欠货款数额系基于供货账目而来,结合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给付款项从时间、数额上不符,该二组证据中记载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的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10545.72元,对原告转给被告华星文化园项目负责人***的20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称2020冀11**民初880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样提出200000元的货款主张,由于其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其诉请,最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了保定宏大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保定宏大公司已经全额按照调解书支付。该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景悦公司原出纳杜某给被告***转款的电子回单及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已于2019年5月23日将被告宏大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转款的200000元转还给被告的华星文化园项目经理***,对于2019年5月22日转账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是被告需向第三方进行付款,因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利用原告方账户进行回转,原告已于2019年5月23日将该款项转付给被告***,所以该款项不属于混凝土款,截至到2019年8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700000元,扣除双方流转的200000元外,为1500000元。经被告宏大公司辨认质证称:银行电子回单是杜某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宏大公司未委托过***收取本笔200000元款项,且根据杜某个人陈述,其称向***转款是用于宏大公司支付往来款,宏大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公司,具有自己支付款项的能力,不需借助第三方支付其他款项。该证据系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杜某的当庭证言,杜某关于其于2019年3月份到9月底在原告景悦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19年5月23日其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200000元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对杜某的该段陈述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杜某关于该200000元是原告回转给被告宏大公司的款项,不属于混凝土款的陈述,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景悦公司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杜某的该段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复印件3份、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64号判决书一份。证实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20日的三笔借款收款账户均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3),与原告汇出的200000元收款账户系同一账户。且(2020)冀1124民初6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公司行为。判决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应由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被告宏大公司辨认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电子回单系同一张)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和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法出示保定宏大公司委托***收取涉案200000元的相关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保定宏大公司委托***收取涉案款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宏大公司向原告转款的电子回单,证明保定宏大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共计3110545.72元。原告景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5月22日转账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是被告需向第三方进行付款,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利用原告帐户进行回转,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23日将该款项转付给被告,所以该款项不属于混凝土款,对该笔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转账记录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告转款的九张电子回单,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宏大公司给原告转款共计3185000万元,其转款中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4454.28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杜某向***转款20万元为***个人债务,与保定宏大公司无关。经原告辨认质证,原告称,该光盘并非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确认通话双方为王海军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宏大公司未当庭提交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对该录音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2日,原告景悦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景悦公司作为卖方为被告宏大公司位于饶阳县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及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供应被告宏大公司混凝土合款为3110545.72元。双方经过核对账目,被告于2019年度分别于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7月2日、7月30日、8月28日、12月13日向原告转款共计270万元。案涉2019年5月22日被告宏大公司给原告景悦公司转账200000元,注明用途为材料款。杜某原系原告景悦公司的出纳,受原告指示于2019年5月23日从其个人名下账户转到被告***个人账户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日分别签署了约定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加盖了华星文化园2#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负责人***签字。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了本案原告景悦公司诉本案被告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无争议的混凝土款410545.72元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宏大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景悦公司款项485000元(混凝土款410545.72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4454.28元,),该案以调解结案。被告宏大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将485000元款项转到了原告景悦公司的账户。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为被告宏大公司位于华星文化园小区2号住宅楼、、地上车库工程的负责组织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货的吨数及相应的货款数额,对于2019年5月22日,被告宏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景悦公司200000元,注明了用途为材料款,且被告宏大公司其他混凝土货款也是通过公司的同一账户汇入原告景悦公司的同一账户,该笔款项的给付符合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5月22日收到被告宏大公司给付的混凝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2019年5月23日原告景悦公司的原出纳杜某通过其个人账户为被告***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杜某于2019年5月23日的转款系职务行为,杜某当庭也认可其名下账户的款项为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宏大公司借用其账户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告已通过出纳把被告应给付的货款返还被告宏大公司,用于宏大公司案外其他业务,应认定为原告未收到被告宏大公司200000元的混凝土款的主张,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款行为系受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并且案涉款项并非转给了第三方,而是转给了本案被告***,虽然原告景悦公司的原出纳杜某陈述该笔200000元的款项系被告***作为被告宏大公司的职工借用原告景悦公司账户流转资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宏大公司的名义接收该笔200000元的款项,且该笔款项也未汇入被告宏大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返还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从支付货款的时间、数额与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的转款时间及数额上不符,故原告主张2019年5月22日收到被告宏大公司给付的混凝土款200000元已于2019年5月23日返还被告宏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转给被告***的20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案涉款项系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款性质无法确定,审理中,被告宏大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并提交了电话录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核实,***与被告宏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结算由被告宏大公司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悦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580元,由原告***悦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