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靳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48920。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婷,北京市京市(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下寺村二区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804805926。

法定代表人:万伟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公司副总。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天津融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源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婷、被上诉人北京万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孙洪波、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宏大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工人支付全额劳务费,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情况。2020年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饶阳县住建局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77名工人核对2018年度、2019年度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经几方核对无误后。上诉人将核对劳务费全额支付给77名工人。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工人全额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称实际施工工人有100余人,且主张劳务费为误工工资,但其未出具工人人数相关证据,也未明确说明是哪段期间的劳务费。77名工人以小组为单位有组织地向信访局、住建局反应拖欠工资问题,其理应包含所有施工工人,被上诉人称工人人数不全是不符合逻辑的,且其不能出具相关证据。同样工人在主张工资时理应主张全部欠付劳务费,而不是将部分劳务费自行剔除。故在2020年1月清偿工资时,工人所作笔录中显示其主张工资是2018年、2019年所有施工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工人全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情况。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存在严重经济纠纷,其代理人一审发表意见是否符合事实存疑。***挂靠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但由于其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拖欠他人货款、工程款后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且拒绝与上诉人沟通,经饶阳县法院传唤后仍不出现。***因此与上诉人产生严重纠纷。且本案一审***本人并未到庭,故其代理人所发表意见是否符合事实存疑。综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工人全额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劳务费为重复向上诉人主张,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北京万源劳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状中一再诉称的是“己全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况”全系无中生有、强词夺理。其在一审当中也己陈述过此情况,但无证据支持,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今天再次老调重弹,根本没有新意。经调查得知,我方提交的1张费用单据(合款599341.2元)均有***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且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单据认可,并确认农民工工资清偿方案中核算的工资不包括我方本次诉讼的金额,当时清算时我方没有提交这17张单据。故,我方此次之诉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无可非议。三、关于同案被告是否与上诉人有严重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我方对此也不明知。我方认为,***作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的业务经理参与工程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真实的,上诉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的。可见,其上诉之词不能成立,且无新的证据支持。对此应不予采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万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993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原告北京万源劳务公司与被告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作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的业务经理经公司授权后在合同上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为饶阳县华星文化园小区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即基础工程、主体程、二次结构、初装工程等全部土建劳务及全部辅材辅料、施工机械、施工工具等,场地硬化、临时用工、毛坯结束等。原告北京万源劳务公司依约定对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将部分合同范围外劳务项目交由原告北京万源劳务公司承包,后华星文化园小区项目停工。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经被告***确认,被告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59934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在清偿协议中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否包含原告诉请金额。原告称涉案项目仅主体工程的工人就100多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在协议中结算的是77名工人的劳务费用,剩余费用未支付。若已结算保定宏大装饰公司会将本案中的费用单据收回。另一方面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签订时的保定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费用结算,其明确说明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在清偿协议中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称与被告***有纠纷,***陈述不能采信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9341.2元。被告***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参与工程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诉争的是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判决: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9341.2元;驳回原告北京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定宏大装饰公司主张2020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饶阳县住建局的主持下,上诉人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7名工人。经查,***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签订时的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费用结算过程,并参与了在饶阳县住建局的主持下核算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7名工人劳务费事项。***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17张单据上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和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的项目章,上面载明系劳务费、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在清偿协议中支付的77名工人工资不包含本案主张的费用。本案中,***取得了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的关于工程现场管理授权书,对外表现为代表保定宏大装饰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相关业务,故***作为公司业务经理进行工程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辩称***是挂靠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保定宏大装饰公司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9341.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宏大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3.0元,由上诉人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贡文忠

审判员  李春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