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6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明,涿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靳维利,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一审判决书仅以上诉人账户收到过10万元(资金用途为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即认定宏大公司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合一审证据可以认定,2018年8月20日,河北中海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为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华星文化园小区1号、2号楼工程。同年10月,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一审被告靳维利。2019年2月底靳维利借用上诉人的施工资质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但是,除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外,宏大公司再无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对于宏大公司账户收到过10万元用于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仅仅是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该保证金是无法通过实际施工人靳维利的个人账户而必须通过宏大公司账户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2020年6月5日靳维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上述过程。所以一审判决既已认定靳维利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又以上诉人收到过用于交纳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10万元来强行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施工和管理显然是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二、靳维利虽然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上诉人仅授权其办理饶阳华星文化园小区工程的合同备案事宜。除此之外,靳维利实施的其他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内容涉及上诉人宏大公司对靳维利的授权权限。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中的授权权限是明知的。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具体权限为“现授权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靳维利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饶阳华星文化园小区工程的合同备案事宜。代理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所以,靳维利除办理合同备案事宜外再无其他特别具体授权。所以,靳维利因在施工中实施的其他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宏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三、靳维利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公章所实施的有关行为,在未经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其产生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饶阳建设局报备的相关资料,加盖了“保定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华星文化园2号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该公章并非是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公章,系靳维利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的。上诉人对该公章并不认可,也不追认。靳维利实施的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除认可收到10万元外,对另两笔借款(一笔60万元、一笔43.5万元)自始是不知情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行为。而且其中涉及的60万元责任主体系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靳维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借条系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本案中,靳维利打了三张借条,除其中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另外两笔借款60万元、43.5万元均无银行流水、收条等付款凭证。对如此巨大额度的借款在无收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靳维利认可即认定该借款履行到位显然证据不足。另外如前所述三张借条加盖的公章系靳维利私刻的,上诉人并不认可。而且,其中60万元系原工程承包人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用于清退原劳务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靳维利,即使借款真实,也应当由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靳维利承担。五、本案靳维利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对靳维利的代理权限是明知的;第二,三张借条与饶阳建设局的相关材料均是靳维利个人签写或办理的,而且加盖公章均是靳维利私刻的,上诉人并不知情。所以靳维利针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另,一审庭审后,靳维利向上诉人告知,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被上诉人**60万元、43.5万元并不是真实的。所以被上诉人**涉嫌隐瞒事实、虚增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综上,上诉人仅认可收到的10万元,对于60万元、43.5万元概不知情,也不追认,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以上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辩称,一、通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河北中海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包、发包关系,可以认定宏大公司是饶阳县华星文化园小区的施工人。被告靳维利为该项目宏大公司派出的具体负责人。被告靳维利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22日分三次向我方借款共计1,135,000元,并出具加盖“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星文化园2号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以及注明借款资金用于“清退劳务队”“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材料款”,该款项是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施工的相关费用。况且,2019年3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是直接打入宏大公司的账户内,由宏大公司直接收取,借条已经注明该资金用途为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证实了宏大公司直接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我方认为被告靳维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是职务行为,宏大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称靳维利是借用其施工资质,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也不知情。这只是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私下串通编造的谎言,请法庭不予采信。三、上诉人称借条上加盖的“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星文化园2号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是靳维利私刻公章,对此我方也不能认定。首先,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你方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主张权利。其次,在承建华星文化园2号楼的整个工程中,该专用章在住建局留存的档案中具有留存。再者,该项目章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河北中海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过工程核算,是发包方认可的章。所以,上诉人的言论不足以采信。

靳维利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河北中海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华星文化园小区1号、2号楼工程。2018年10月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靳维利。2019年2月底被告靳维利借用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3月20日靳维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此款用于清退原劳务队;2019年3月23日被告靳维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注明此款用于向饶阳住建局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19年5月22日,被告靳维利向**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借条注明此款用于支付饶阳华兴文化园2号楼项目材料款。该三张借条均由第二被告靳维利签名,并加盖“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星文化园2号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该公章与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备到饶阳建设局相关资料所加盖公章一致。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2019年3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了该款。原告因三笔借款的返还问题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三张、转账记录一份、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备到饶阳建设局的相关资料多份;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中海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北金百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靳维利2020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被告靳维利于2020年6月5日为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19年2月底与开发商即河北中海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靳维利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靳维利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22日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星文化园2号楼地上车库项目专用章”,借款资金注明用于清退劳务队、交纳农民工资保证金、支付材料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施工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23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收取,借条已注明该资金用途为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证实被告保定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靳维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责任,被告靳维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定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总额1,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靳维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借条是**逼迫靳维利打的,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质证称,无法确定真实性,确实没有转账记录,是现金给的。靳维利质证称,该录音确为靳维利本人与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的通话录音,但宏大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完整,该部分录音纯属断章取义,靳维利与王海军该次通话长达十余分钟,宏大公司仅截取其中的34秒提交法院,该34秒录音完全曲解了靳维利的本意,录音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确实以现金、委托他人转账等形式将清退原劳务队所需60万元支付给了开发商代表张鹏松,张鹏松也已将原劳务队清退(其中2018年12月22日第一笔为现金30万元,第二笔2018年12月28日为银行转账,张鹏松在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又收到靳维利交来的清场费叁拾万元整”);**也确实自2019年1月份开始陆续以现金、微信转账、直接付款给材料商等形式将43.5万元出借,用于涉案工程购买钢筋、人防门、文明施工设备等(现有转账记录的部分为28.95万元,其余为现金给付)。本人在庭后整理了部分转账记录、收条、协议书等一并提交贵院,请贵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提交华星文化园2#楼、、地上车库结算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靳维利代表宏大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故其对外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宏大公司质证称,1、无关联性: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本工程结算仍由我公司负责”证明靳维利无权进行工程结算,**对此是明知的,故靳维利借款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2、靳维利承认结算单与借条上及到相关部门备案中加盖的宏大公司公章系勒维利私刻,宏大公司不知情,也未追认;3、**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明知靳维利无权对外借款,所以勒维利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宏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靳维利质证称,认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宏大公司确实给本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本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宏大公司对涉案项目章知情且在案发前宏大公司一直认可该项目章的合法性,该项目章能代表宏大公司的意思。原审被告提交张鹏松与靳维利协议书一份、张鹏松收条一份、转账记录十二张、账户明细二张、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张,证明借款确实实际发生。上诉人质证称,1、勒维利与张鹏松签订的协议书及勒维利所付60万元用于清退原施工队均发生在上诉人宏大公司介入案涉工程之前,系勒维利个人行为,与宏大公司无关;2、**与勒维利借款总数为29.3万元,远低于案涉数额,**涉嫌存在虚假诉讼;且其中18.5万元发生在上诉人宏大公司介入工程之前,与宏大公司无关;其余10.8万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系勒维利与**个人之间行为,与宏大公司无关。**质证称,认可靳维利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实我方向靳维利及保定宏大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该款项是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施工的相关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3月20日60万元借款及2019年5月22日43.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应否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6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审被告靳维利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鹏松协议书、转账记录及案外人张鹏松为其出具的收条可知,该借条虽产生于2019年3月20日,但该60万元借款至迟于2018年12月28日已支付给案外人张鹏松,因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故该笔借款借贷关系成立时间至迟不超过2018年12月28日,而上诉人宏大公司出具靳维利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最早为2019年1月31日,故该60万元借款发生时原审被告靳维利尚未得到上诉人宏大公司授权,上诉人宏大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案涉43.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亦未就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靳维利虽提交有被上诉人**向其转款的若干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一则未标明款项用途,二则转款数额总和未达到43.5万元,三则部分转款发生于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宏大公司出具对原审被告靳维利授权委托书之前,故上述转款记录与本案43.5万元借条关联性不足。据此,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43.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且上诉人宏大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宏大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审被告靳维利对上述60万元及43.5万元借款均表示认可,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二、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靳维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靳维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1,0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元,由靳维利负担6,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保定宏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由靳维利负担13,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苗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肖 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续婉君

书 记 员  赵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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