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利与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2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山聚集园区207国道41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与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利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出具(2018)冀0702民初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利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7民终3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4月1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12月29日原告被派往***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做消防工程。2018年1月1日上午8:00左右原告和工友李某在楼顶安水箱时,原告所踩木梯滑到。原告摔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跟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后被告将原告转至***市第二医院保守治疗。被告除给付原告缴纳医疗费外,其余各项费用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
通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通力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水工,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日发工资,每日2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下发薪,即本月支付上月的工资,工作日每日伙食补助20元,加班另外计时付费。2017年8月至12月,五个月期间的工资均由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18年1月1日上午8时原告在***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楼顶安水箱时,所踩木梯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否认原告受伤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所受的伤害,称事发时间即2018年1月1日,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干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刘喜,其工作由刘喜安排,被告通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其受雇于通力公司,由通力公司老板***给其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9-31日,仍在***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上班,并提供了其和***的电话通话录音和证人(工友)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受伤是在通力公司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伤害。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电话通话录音未经***允许,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未达级;2.误工期一百八十天;3.护理期九十天;4.营养期九十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750元,原告另支付349.6元医疗费。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理由是:原告伤残未达级。本院认证意见在理由部分一并阐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在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原告自述其在事发前三日连续在该工地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在2017年12月共工作22天,但原告工作22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月的工作时间为1-22号,结合证人证言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及通力公司给工人采用下发薪的工资发放方式能够认定事发当日原告是受雇于通力公司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伤害,雇主通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原、被告一致同意的,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36000元误工费,结合事发前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每月均未全勤,以每月误工工资确定为5200元为宜,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000元,合计4679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