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利与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702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山聚集园区207国道41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与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3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每天200元工资。2017年12月29日原告被派往***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做消防工程。2018年1月1日上午8:00左右原告和工友李某在楼顶安水箱时,原告所踩木梯滑倒。原告摔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跟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后被告将原告转至***市第二医院保守治疗。被告除给付原告交纳医疗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予从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通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20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在***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受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7年12月29日,被告派原告到刘喜承包的***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当时是被告职工任长兵让原告去的;被告给原告发工资,且被告在2018年2月6日给原告汇入4400元工资。原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派原告到刘喜承包的***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的。原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及证人李某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2017年12月中旬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承包***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派原告到***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任长兵、刘喜、李某均不是被告的职工。
另查,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市桥东区幼儿园危房翻建工程由***全明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承包。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及原、被告陈述,***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程非被告承包,而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是被被告派到***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的。现被告否认派原告到***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且被告作为有用工资质的主体将其工人派到他人工地工作有悖常理;原告提供工资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派原告到***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未出庭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原告方陈述由谁派原告去前后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派到***市桥东区幼儿园工地工作的。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是承担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雇主,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