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81民初1837号
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桂兰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巩金生,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与被告河北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石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丰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空调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央空调总价款为78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付合同额的10%(80000元),末端设备进场三日内付合同额的30%(230000元),主机进场三日内付合同额的30%(23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成功后付到合同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施工期为60天。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施工完毕,空调调试正常运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60000元,剩余1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能结清,故诉至本院。
被告纺织公司未答辩。
原告节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工程范围、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证据二、2014年7月22日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证明设备安装运行良好,被告方已验收合格;证据三、转款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付款80000元,4月15日付款230000元,5月16日付款230000元,9月29日付款9995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6日付款10000元,共付货款659950元,合同价款总额780000元,尚欠12005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有双方公司的盖章;证据二系工程验收单,有被告的项目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对于证据三,该组的转款证明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分次付款这一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各个证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节能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纺织公司支付80000元,末端设备进场三日内给付230000元,主机进场三日内给付230000元,试运行成功后给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并约定设备验收为竣工五日内进行。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纺织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6月6日给付合同价款8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9995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659950元,被告纺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节能公司120050元。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循交易规则以及契约精神,法律保护交易。本案中,原告节能公司在完成了空调的安装及试运行后,纺织公司在验收期后,陆续支付了659950元,该行为表明了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节能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予以合格验收,但被告纺织公司未给付足额价款,严重违反交易规则和公平原则,原告节能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纺织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纺织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试运行正常签字验收后,没有按约定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7%,故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北丰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玉山
人民陪审员 田胜辛
人民陪审员 曹 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