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1502号
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冀州市滏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桂兰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立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景、张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稳、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格力中央空调一套,型号为GMV-Pd785M/NaB-N1壹台、GMV-R80P/NaE贰台、GMV-R71P/NaE柒台、GMV-R63P/NaE贰台、GMV-R45P/NaE壹台,共计壹拾柒台,金额为壹拾陆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如约将空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西外环基地”,并安装完毕。被告已使用,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后,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中央空调货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空调欠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经张某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格力中央空调一套,2014年10月31日,于琦与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衡水市西外环;工程范围:风管机、多联机的采购、安装、调试;使用品牌、型号、数量为格力商用多联机GMV-Pd785M/NaB-N1壹台、GMV-R80P/NaE贰台、GMV-R71P/NaE柒台、GMV-R63P/NaE贰台、GMV-R45P/NaE壹台、GMV-R40P/NaE肆台,共计壹拾柒台;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为:1、根据工程范围总价合计16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1万元,验收合格后当日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有于琦签字、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中央空调二部的盖章。2014年11月3日于琦出具今收到格力商用多连机GMV-R71P/NaE七台、GMV-R40P/NaE四台、GMV-R45P/NaE一台、GMV-R80P/NaE两台、GMV-R63P/NaE两台、大外机785一台收条一份,并载明西环基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格力中央空调货款壹拾伍万元整,欠条有***签字。于琦系被告***的雇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于琦系被告***雇员,该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对于原告与于琦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认可的,即于琦签订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对于琦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新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景帅
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