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4民初1211号
原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廊泊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南环路路**。
法定代表人:朱同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731,9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除尘设备一套,总价为18,9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及服务责任范围、技术标准、付款方式、期限、设备验收、质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除尘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义务。截止到2018年10月28日被告仅给付货款10,168,032.7元,尚欠8,731,967.3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
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当中被告已经支付1000多万元,但是原告在施工当中没有按期完工;2、设备存在较多缺陷,严重影响设备运行及生产。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建立;2、交工文件目录两张,拟证实涉案工程相关文件资料已经交付给被告;3、工程验收单七张,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4、工程量确认单一张,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按合同完成相关的工程量;5、监测报告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了监测,结论为合格;6、保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审核书,拟证实涉案工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排放标准。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合同约定90日内完工即2015年9月11日完工,工程单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存在严重的违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是简单的制作几项,不包括总的工程验收,原告有许多内容不予处理甚至不能处理;对证据4,只是阶段的工程量不是全部的工程量,没有整体完成;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完工;对证据6不认可,其早于原告完工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案被告脱硫脱硝工程进度情况说明;2、田原化工集团法律顾问出具的律师函一份,拟证实原告逾期达400多天,按照合同约定第七项逾期交工责任按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的改造项目由田原化工集团商务部联系;3、函两份,拟证明设备在保质期内要求原告处理,原告不予解决也不予回复;4、设备数据表一份;5、脱硫脱硝缺陷及问题7份,拟证明设备存在缺陷,严重影响生产,不能保证正常生产;6、三号脱硫脱硝系统防腐损坏情况;7、被告产量情况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严重违约造成我方停产,我方损失情况。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称的工程延期问题,原告称,合同书中第4.2条约定交工日期为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全部结束,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因本案除尘设备是主要工业设备的辅助工程,被告方进行热力生产需要统筹热力生产的主要设备的生产安装,除尘设备根据主设备的安装进度以及现场施工条件(电力、道路、其他工程进度等)再进行施工,原告方完全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的施工,没有超过预期;另外,被告逾期付款也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对被告称原告未完工问题,原告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如果缺少任何一部分均不能达到使用目的,也不会达到验收标准;对被告称的关于质量问题,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系被告单方证据,原告没有签字或盖章,证据2,律师函涉及主体为田原化工,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问题也属于后期维护、保养问题,并非施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有关部门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75t/h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硫脱硝一体化、湿电工程技术协议。2015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3*75t/h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硫脱硝一体化、湿式静电除尘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3*75t/h锅炉低氮燃烧、SNCR、脱硫脱硝一体化3套、湿式静电除尘工程设备1套的设备制造及安装项目,质量要求、具体配置、技术参数、技术要求、技术性能、技术服务、备品备件等详见双方签订的上述技术协议,合同价款为18,900,000元。交货及工程安装完工日期条款4.2约定,交工日期为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全部结束,具备调试运行条件;逾期交工责任条款约定,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不能交工的视为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满30天时,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给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逾期付款,工期顺延。质量验收条款11.3约定,自首次试运行起8个月内,因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未能进行性能考核,则合同设备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及其他条款16.4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往来函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设备制造完成并安装,后经验收合格,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10,168,032.7元,尚欠8,731,96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造设备,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产品并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总计18,9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168,032.7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31,967.3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交工日期为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原告根据被告的主设备安装及现场施工条件进行的施工,未逾期,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工程质量问题,而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保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审核书均显示原告的工程项目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31,9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1,9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24元,由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