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1民初1291号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925034X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廊泊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677361342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利息21915元,共计221915元;二、判令被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脱硫脱硝浆液系,金额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托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鑫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求。
华成公司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浆液泵一台,价款合计50万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货单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三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0万元,证明至今尚欠20万元货款;5、工作联络函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发函,说明因业主的原因暂缓供货,并提出明确的交货时间。合同约定发货前应支付30%的货款,被告在发货前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因此原告不存在无故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在合同生效后45天货到被告现场,原告举证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迟廷到货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15条第三项约定,退还全部货款或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华成公司收据三份,显示原告收被告货款,其中两份2016年10月24日15万元,2016年11月29日15万元;2、发货单显示2016年12月1日;3、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络函传真复印件一份,显示发出传真电话号码为836×××6,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发货到项目现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三份、发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质保金于货到现场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迟廷发货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15条第三项约定,应退还被告全部货款或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15万元,该付款时间已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络函传真虽系复印件,显示发货时间系被告通知延迟的;综合上述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应认定原告按被告工程联络函通知时间发货,不构成违背合同约定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2、驳回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