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康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81民初1786号
安徽康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安徽康创公司)诉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79000元,被告承认欠款319850元,相差额为59150元,原、被告对对账单中载明的59150元货款被告是否已支付,产生分岐,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称已支付了该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应由被告就已支付该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货款,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金额不得超过7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便不成立,本院认为,从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看,付款是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没有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的增值税发票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柜1套,合同价款13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期间、付款方式等。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柜2套,价款380000元,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检验期间、付款方式等。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铜排和铜排支架,合同价款为14200元,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3份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证实。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第一份合同及第三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履行了一套,价款为19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货物价值为1504200元,被告仅支付1125200元,尚欠379000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9日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1日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2月8日买卖合同一份,发货通知2份,发货清单5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收据5份,增值税发票12份,原告方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3份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2016年10月21日的买卖合同原告只提供了一套价值190000元的设备,对王玉进签字的发货清单需庭后核实,对其他发货清单均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暂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有3份合同,总金额为15042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1985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方能支付剩余货款31985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提交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1日的买卖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迎枫发给被告方会计许连芳(本案代理人)的对账单一份,原告手机上记载的聊天记录以佐证其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份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对账单记载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该对账单上面记载有1笔被告的付款即59150元,原告不认可,对记载的被告其他付款情况均认可。本院指令被告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付款59150元的原始凭证,被告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交法庭。
1、被告河北鑫泰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康创公司货款379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得超过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93元,原告承担93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