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曲阳县人民政府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0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廊泊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袁大海,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发义,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甫,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明,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红,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南环路与复兴街交叉口东15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原热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4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4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追加被上诉人的财产(以5556322.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限);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命令拆除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设备,致田原热力公司不再经营,而未进行任何补偿;曲阳县政府将田原热力公司的土地进行出让,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县政府取得了土地出让金收入,县政府应在6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在田原热力公司注册成立时,申请注册资金为6600万元,但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谷发义等五位股东向法庭出示的《拟设立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证据三性要求。理由:(1)该验资报告出处存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验资报告应提交工商登记档案留存,而工商档案中没有留档;(2)该验资报告内容显示,公司股东谋划设立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验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而田原热力公司章程中显示,谷发义的出资时间为2011.5.31、***的出资时间为2010.2.18、张志明的出资时间为2011.5.31、刘玉甫的出资时间为2010.2.18、王国红的出资时间为2005.5.24,在逻辑思维正常的情况下,在公司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股东在数年之前就完成出资,这种陈述、主张均不应该成立。从出资形式上看,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均显示五位股东均为现金出资,而验资报告中资产负债表中所显示的现金至今有38万余元,且该验资报告现公司设立验资,不是公司经营期间的验资报告。出资时间、出资形式等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该验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五位股东没有履行田原热力公司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系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且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错误判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5条的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在应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行政命令拆除未补偿,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裁处如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田原热力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泰环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告(案外人)的财产(以8731967.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泰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556322.3元。
一审法院查明,鑫泰环保公司与田原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冀063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原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泰环保公司支付货款8,731,967.3元。后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冀0634执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田原热力公司的存款887万元,并将该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鑫泰环保公司向该院提出追加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曲阳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述被申请人与田原热力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冀063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泰环保公司的请求。另查明被告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鑫泰环保公司申请追加曲阳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鑫泰环保公司申请追加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被告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五个股东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故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94元,由原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田原热力公司系从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派生分立出来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田原热力公司设立时,曲阳县祥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曲会验字[2014]第35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分立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发表审验意见。……根据贵公司2014年6月1日股东会议,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派生分立出新公司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割注册资本6600万元,由原股东谷发义等五人分割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经我们审验,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分割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陆仟陆佰万元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只有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曲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拆除了被上诉人即被执行人田原热力公司的财产应给予补偿,但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曲阳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有关田原热力公司的五名股东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对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但本案中,田原热力公司系从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立设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系从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割出来的注册资本。即该田原热力公司成立时,并不需要股东再次缴纳新的出资,而是从分立的公司即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分割出注册资本给田原热力公司。曲阳祥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田原热力公司成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亦载明,田原热力公司已收到分割注册资本6600万元。故本案被上诉人即田原热力公司的股东谷发义、***、刘玉甫、张志明、王国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实际出资的情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此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亚 男
审 判 员 欧阳正丽
审 判 员 赵 春 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堵 红 果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