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8民初3696号之一
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村东(正达钢铁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国立,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源,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任宏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彬,系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廊泊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胜,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冀0208民初369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费用、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22713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原告受被告***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到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焊工作业,日工资500元。2019年5月2日17时许,原告在管道内焊接时从15米多高的竖管道内跌落摔伤,当即被***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国立送入当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胸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等。住院1天后因距离家较远,照顾不便,遂于2019年5月3日转院至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42天,至2020年4月8日未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被告***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担负。原告虽已出院,但高位截瘫,被评为一级伤残且需要长期护理,后期还需康复治疗,现为解决赔偿问题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理由:申请人与***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提交合同中显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中高国立为经办人,为查明本案事实,特申请追加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你院的传票,你院已受理原告***诉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你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为申请人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你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第一被告***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唐山市丰润区、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河北省泊头市,故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淑  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丽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