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曲阳县田原热力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34执异17号
申请人: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廊泊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773613426。
法定代表人:张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曲阳县田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南环路与复兴街交叉口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308379432G。
法定代理人:朱同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谷发义,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申请人:王岭奇,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申请人:***,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申请人:张志明,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申请人:王国红,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申请人:曲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东路与嘉禾街交汇处东北。
法定代表人:石志新,县长。
本院在执行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曲阳县田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谷发义、王岭奇、***、张志明、王国红、曲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被申请人与田原公司连带给付货款8,731,96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经向贵院申请对曲阳田原热力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贵院以(2020)冀0634执72号立案执行。经贵院查实,田原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5日被曲阳县发展局确定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不再经营,并进行了拆除,经营地址已经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居民住宅用地,并建起了多栋住宅楼;公司无银行存款、无现金、无财产。贵院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2020)冀0634执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田原公司的存款887万元,并将该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上述执行措施对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效果,任何财物至今未能执行,对一个空壳公司列为失信人,没有任何实际现实意义,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偿还。经申请人在曲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田原公司是由谷发义、王岭奇、***、张志明、王国红六个自然人出资6600万元注册成立,且系在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立而来。从被执行人田原公司注册信息档案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田原公司的六名股东投资入股6600万元已经到位的证据材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如股东不能全部出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原公司是被曲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拆除,并没有证据证实曲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公司进行了补偿,故曲阳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田原公司的债务。故依法申请追加曲阳县人民政府、谷发义、王岭奇、***、张志明、王国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及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72号执行裁定书。2、曲阳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关于田原公司的备案材料。
田原公司未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0月10日曲阳祥实会计师事务所为田原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田原公司2014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河北田园集团有限公司派生分立出新公司田原公司,分割注册资本6600万元,由原股东谷发义等五人分割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经曲阳祥实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田原公司已收到分割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陆仟陆佰万元整。
曲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追加曲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执行人鑫泰公司与田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详细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曲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执行人鑫泰公司与曲阳田原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鑫泰公司与田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冀063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冀0634执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田原公司的存款887万元,并将该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申请追加谷发义、王岭奇、***、张志明、王国红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关于申请人申请追加曲阳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综上,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葛照博
审判员  陈东升
审判员  刘璐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