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鑫城饭店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英商家园1号楼1单元8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臣,经理。
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季杰忠,经理。分公司地址随工地变动,法律文书送达石家庄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告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党生,被告业务部副部长。
原告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达华公司)诉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两被告共称金达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可、被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忠、李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两被告于2010年5月3日签订《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范围,第五条约定了工期,第七条约定了价款和因变更引起的价款调整原则,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格,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被告进场施工提供了条件,但被告仅施工了土建预埋一部分,而对2011年3月就具备施工条件的通风工程却不施工,严重制约土建施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不仅拒绝施工通风工程,并于2011年5月10日擅自中途停工,并以不认字、不知道合同内容、没见图纸等种种理由无理提出再追加一倍多的工程造价,而拒绝执行原合同各约定。我公司经过多次说理劝导无效,于2011年5月18日根据合同法和施工合同规定,到被告住所地当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至起诉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消防工程和通风工程另行发包而导致增加的工程造价1384827.92元;2,因消防停工造成土建总包施工单位新纪公司向原告两次提出总计80万元的工程逾期损失签证单,原告实际赔付了68万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2064827.9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成立,依法经营,有签约资格。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三,《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3日订立的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关于工程范围,第三条约定:内容包括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消火栓系统;4)消防广播系统;5)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含通风联动);6)通风排风(烟)系统;7)室外消防管网,以及上述每个子系统的设备材料采购、系统施工安装调试、资料整理归档、验收、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
关于合同工期,第五条约定,以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准;各栋号分别有土建施工工期的,优先套用分栋号工期,确保消防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按时竣工。第五条第2项约定:由于乙方责任拖延竣工日期的,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1%向甲方计付违约金。
关于合同价款,第七条约定:综合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一次性包干,为固定价格。施工中发生变更或洽商增减项。
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如有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合同:(1)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工程。(2)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目的任何其他义务。(3)乙方实施工程分包的。(4)工程达到交付条件而拒不交付的,或占场提出无理要求的,视同工期违约按双倍计赔。承包人擅自中途撤场的,视作自愿放弃全部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未拨付的工程款。合同解除后,乙方须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
证据四,2011年4月21日联络函证明,达华公司书面催告金达公司进场施工通风排烟工程。4月26日联络函证明,达华公司通知从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中解除通风排烟项施工合同关系,由达华公司另行发包。5月18日联络函及公证书证明,鉴于金达公司对消防工程全部擅自停工,影响了现场土建工程施工,达华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通知金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
证据五,监理公司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衡水恒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证明,1,消防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施工,相互制约,互相配合,不得停工。2,自2011年3月现场就具备通风工程施工条件,但金达公司拒绝施工。3,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金达公司全面停工,致使现场土建无法继续施工。工期至少向后推延60天。
证据六,衡水市建设局发的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30778.2㎡,依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33-2.5-0.5)×130778.2=3923346元。
证据七,总设计说明图纸。证明1#楼4-16层建筑总面积为28646.8㎡,依施工合同约定的公寓住宅楼增加的消防综合单价11.5×28646.8=329438.2元,再依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补贴的20万元主材款,将证据六和七价款予以合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452784.2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和第十五条第1项第(4)目之规定,被告停工造成的工期逾期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为4452784.2×0.2%=8905.57元,8905.57×60=534334元。
证据八,《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证和报价说明,证明达华公司另行发包通风工程,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按原图清单报价为111.58万元,结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③⑤⑥目约定的比例和预算,通风工程占到全部消防工程总价款的约20%,即84.5万元,由此给达华公司造成成本增加27万元。
证据九,新纪与达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滏兴国际园一期包括1#、2#、3#、5#、6#(其中5#图纸上标为4#)楼及地下室施工。2,工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3,专用条款第35.2条规定,工期逾期每日按一万元累计赔偿,逾期超过30日的,依次计赔标准加50%。
证据十,福建新纪公司签证单:由于金达公司擅自停工,致使现场全面停工,给土建施工单位福建新纪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新纪公司向达华公司提交索赔签证单,达华公司据实签证,赔偿损失40万元(至2011年6月9日30天)。
证据十一,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不是达华公司告知金达公司停工,而是金达公司擅自停工。我们专门派员到现场查明原因,并要求立即恢复施工,而金达公司张洪志明确表示拒绝恢复施工。能证明停工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
证据十二,被告的签证单,2011年7月23日,被告将存放于施工现场的施工资料和设备提走,确认了于2011年5月10日已停工、人员撤出施工界面的事实,同意移交施工资料,同意解除《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认已收到原告发送的各种联络函和通知。
证据十三,原告与安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总表,证实除通风工程及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之外,原告与安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05万元。
证据十四,新纪公司2011年7月20日提出的签证单,2011年7月20日福建新纪公司就消防工程迟迟不能恢复施工而造成的土建工程窝工损失提出签证,要求达华公司承担工期损失40万元。
证据十五,原告达华公司两次向福建新纪公司划付68万元的银行凭证,福建新纪公司两次要求达华公司承担工期损失80万元,原告实际赔付其68万元。
证据十六,福建新纪公司收到两笔共计68万元的工期逾期损失证明。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前我们没有见到图纸,按协议价格是33元每平方。2010年5月10日原告给我们一套原图纸,5月底我们按照原告要求进场,施工过程中6月17日原告又给了我们另外一套图纸,按新的图纸进行施工,至2011年3月30日分若干次给了我们一套新的图纸,这两套图纸同为2009年6月份设计。按照新图纸施工我们严重亏损,我们找原告进行商谈是否按工程量重新计算价格。2011年5月11日原告召开会议,下午原告通知我们停工,后来又说解除合同。说我们5月10日停止施工不是事实,我们有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5月24日现场施工的验收报告,施工内容为6号楼大约每6天一层,我们一直在施工。原告现在说4月份具备安装通风安装条件,当时我们全力以赴抢室外工程,同时我们安排了地下通风排烟工程的设备,原告所说我们没有及时进场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通风设备是非标产品,不属通用产品,如果我们找厂家,还有生产周期,我们才能进行进货,进行安装。我们于4月26日与德州某公司签订了通风排烟一期全部工程,总金额936000元。2011年2月16日我们同时签订了水泵、消防泵等设备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两套图纸,第二套图纸的工程量增大(图纸被告带回)。
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24日监理公司的验收单,证明我方一直在现场施工,而没有停工;
证据三,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的三份合同,证明我方没有停工。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并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怎样履行的,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范围,第三条约定:滏兴国际园项目工程一期1#、2#、3#、5#、6#楼、地下室、室外消防管网全部消防项目施工全过程。关于合同工期,第五条约定,以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准;各栋号分别有土建施工工期的,优先套用分栋号工期,以确保进度与土建同步。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根据甲方(原告)的施工进度安排,及时配合甲方要求土建的施工进度,确保消防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按时竣工。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责任拖延竣工日期的,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1%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关于合同价款,第七条约定:综合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一次性包干,不因材料市场价及相应政策作任何调整。室外管网主材另加20万元;公寓四层至十六层设计带消防喷淋,按本部位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消防喷淋工料费11.5元包干;原设计施工图中的地下室消防管道附加热更改为使用热风风幕机隔冷处理,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应予以配合,综合承包价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降2.5元;原设计施工图中采用卷帘式消防栓箱更改为普通式消防栓箱,综合承包价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降0.5元。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施工中发生变更或洽商增减项,则按预算价格下浮25%从合同总价中增减。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如有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合同:(1)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工程。(2)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目的任何其他义务。(3)乙方实施工程分包的。(4)工程达到交付条件而拒不交付的,或占场提出无理要求的,视同工期违约按双倍计赔。承包人擅自中途撤场的。合同解除后,乙方须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2011年4月21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进场施工通风排烟工程。4月26日,由于被告拒绝按通知指定时间履约通风排烟工程,制约了土建二次结构施工进程,原告通知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中解除通风排烟项施工合同,由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另行发包给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5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证单,将存放于施工现场的施工资料和设备提走,确认了于2011年5月10日已停工、人员撤出施工界面的事实,同意移交施工资料,同意解除《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认已收到原告发送的各种联络函和通知。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将通风工程另行发包给了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了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通风工程和消防工程另行发包与原、被告签订的原《滏兴国际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高出差额1384827.92元。福建新纪公司因被告金达公司停工行为致使现场土建停工,给达华公司两次提交索赔签证单共计80万元,达华公司实际赔偿新纪公司损失68万元。两项损失合计20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将施工资料移交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系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工程承包,在签约前按照图纸进行成本预算,是常规做法。依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来看,被告辩称没有见到图纸就签订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自2010年5月3日订立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如果被告认为同一工程确实是两套工程量不同的图纸,应该及时向原告或设计院沟通确认。被告在订立合同一年后以两套图纸工程量不同而向原告提出涨价要求,并停止现场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在消防工程承包中通风排烟工程于2011年3月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没有与土建工程保持同步进场施工,经原告催告未果后,原告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解除通风排烟项,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证据表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停止施工撤出施工界面,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恢复施工,原告解除全部施工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的特点,需要消防工程与土建工程须保持同步施工,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任何一方的停工都会造成整体工程的停滞,被告拒绝进场实施通风工程,进而停止消防其他工程,因为合同约定为固定价不变价;如果图纸有变更引起合同价款的调增调减,应依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办理。但是被告擅自中途停工,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土建方二次结构施工,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违反了施工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由此增加工程造价,应计为违约损失。因为被告停止施工,造成土建二次结构大范围无法施工,给土建施工单位造成工期损失,此损失亦应计为违约损失。通风工程和消防工程另行发包与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造价高出1384827.92元,原告达华公司实际赔偿新纪公司停工签证损失68万元,两项损失合计200余万元。综上,原告诉求100万元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时提供了两套工程量不同的图纸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监理公司证明及2011年7月23日的签证单可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已经停工,被告辩称的5月10日没有停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北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清
审 判 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