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州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州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州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做出(2018)冀05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邢州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取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建筑装饰工程款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2016年10月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建筑装饰工程对外招投标,被上诉人***当时属我集团公司下属兄弟单位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其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公司依靠自己的资质和能力最终中标。此后,被上诉人看到本工程有利可图,数次找公司要求借用我公司资质单独承包建设该工程。我公司对此要求的违法违规性是明知的,何况了解被上诉人的人品,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并未答应被上诉人的上述要求,因此对***起草的借用资质协议不予认可,但是同意***作为工程主管适当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对其垫付部分材料款我公司也及时与其结清。在此情况下***却变本加厉将自己装扮为实际施工人,利用欺骗手段得来的毫无疑义的所谓证据来侵吞我公司其他工程款。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在本案中我公司依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所有主要证据中均明确注明被上诉人为我公司代理人身份,而且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关施工证据等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认定事实是错误,被上诉人***瞒天过海侵吞我公司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资质适用协议》,该协议前方标题为甲方邢州装饰公司,乙方为手写***字样,意图证明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有资质使用协议,再进一步证明其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是该协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更没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更何况当庭还不能提供原件。就此,我方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就明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在该证据严重违反诉讼法以及证据使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令人吃惊地认可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应得到工程款,其私自将我公司内部部门之间核对账目的《资质工程款领取表》稍加篡改复印后提交法院。该证据一没有原件,二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的情况下绝对不能证明本案主要的基本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意见仍然不予采纳,在我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仍然非法采信该证据。最后,被上诉人最终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进行判决,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和邢州装饰公司,此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而其提供的《资质适用协议》我公司一没有公司盖章,二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还是个复印件。我公司根本就不予认可。在一个没有合法有效合同的案件中却适用合同法审判了一个不当得利的案件,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绝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用管理工程期间便利条件,搜集与工程相关或不相关的材料拼凑起来为自己争取利益才是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特别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及资质工程款领取表,足以证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实操馆装饰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借用被告邢州装饰公司的资质后,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的。发包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将工程款付到邢州装饰公司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公司资质服务协议约定了工程相关税金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本案即由邢州装饰公司名义缴纳相关税费,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承担邢州装饰公司为本项目缴纳的税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的管理费,邢州装饰公司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余款项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扣除1%管理费后的工程款372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州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是其下属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公司代理人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不认可***提交的《资质适用协议》。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装饰工程是***以邢州装饰公司名义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也将工程款分三次打给了邢州装饰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二次由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给付的工程款打给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装饰工程项目是由***借用邢州装饰公司的资质后,由***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的,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邢州装饰公司应当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给付的372240元工程款归还给***。
综上所述,邢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
审判员信深谦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