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2民初56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6593535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系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州装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实操馆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253362.76元,后续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按进度结算,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经分三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款项均由被告代收,但被告却只将其中的前后两次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现仍欠第二次376000元的工程款未予给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至今仍未予给付因而成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少主要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实操馆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实操馆装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二、资质使用协议,证实针对该工程原告是使用被告资质施工;三、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承认针对该工程共收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三次转款,转款日期及金额:2017年1月6日收到376000元、2017年1月22日收到374000元、2017年8月16日收到370000元;四、资质工程领取表及原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针对该工程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2017年8月16日由公安消防支队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五、2017年10月9日原告个人银行储蓄明细,证实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2017年1月6日由公安消防支队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六、工程付款协议以及收款账户变更情况说明,佐证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邢州装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只是被告方的代理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协议的基本形式,且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也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注明此对账单明细仅用于邢台市消防支队实操馆项目,复印无效,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依法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方提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特别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及资质工程款领取表,足以证明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实操馆装饰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借用被告邢州装饰的资质后,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的,发包人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将工程款付到邢州装饰公司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公司资质服务协议约定了工程相关税金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在本案即由邢州装饰公司名义缴纳相关税费,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公司资质服务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承担邢州装饰公司为本项目缴纳的税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资质服务协议还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的管理费,邢州装饰公司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其余款项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扣除1%管理费后的工程款372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河北邢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双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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