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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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4民初1428号
原告:**,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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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女,200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商城二期商住楼9#。
法定代表人:**5(已故)。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与被告**、**2、**3、**1、**4、**、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被告**2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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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3、**1、**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3、**1、**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坤公司)是**5持股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5担任着扬坤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22年2月23日,扬坤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公司股东**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5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5账户内,**5将全部借款用于扬坤公司的生产经营,扬坤公司的财产与股东**5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扬坤公司与**5对借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5已去世,各自然人被告系**5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偿还**5生前借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3、**1、**4、**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1、**5打的借条数额虽然是500万元,**5已收到500万,借款当天转给原告指定账户**15万元,2022年4月19日通过苏现会的账户转给**10万元,2022年4月19日通过***账户转给原告15万元,2022年4月19日通过**账户转给原告6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50万元),2022年4月19日通过**3账户转给原告10万元,2022年4月19日通过**2账户转给原告5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115万元,认可借款数额为385万元;2、因双方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同意;3、原告诉状称各被告对**5借款有归还义务我方不认可,同意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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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以**5生前所留遗产为限偿还债务,各被告不同意以个人财产偿还原告。
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正确,我和**5是发小,是把兄弟,**5是做工程的,**5好几次找**借钱,**不认识他,我和**挺熟,**5让我当担保人,**5一个劲找我说,我就找**去说了,**也同意了,但是有利息,2022年2月**通过自己账户给**5个人账户转了500万元,**5又转回15万元是利息,这是双方都认可了的,我是担保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借款证明,拟证实**为担保人;2、借条,拟证实借条系**5和**共同出具;3、转账记录,拟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提交:转账记录6页,拟证实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15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当时约定利息3分,被告已偿还的是利息。被告**称其实为担保人,**5借款当天转回给原告的15万元是利息,**5另外已偿还原告1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陈述其实为担保人,对此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实为担保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3日,**5因资金紧张向**借款50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500万元整,卡号6212********工行曲阳支行**5,借款人**5,身份证:1306341*********,2022年2月23日”,当日,**将500万元转入**5上述银行卡中。被告称出具借条当日**5转给原告指定账户**(尾号8016)15万元,出具借条后,**5分别通过**2、**3、**、***、苏现会账户于2022年4月19日共偿还**100万元,现尚欠**38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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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月息3分,**5已偿还的115万元均系利息。
另,该借条中**5签名下方有**签名及手印。原告称**系介绍人及担保人,其不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2022年4月23日,**5因病去世,其妻为**,其父母为**4、**,其子女分别为**2、**3、**1。诉讼中,被告**、**2、**3、**1、**4、**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5的遗产。
另查明,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5。
原告称**5名下另有石门村内平房北方及附属院落一套、车牌号为晋BA××**号的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M3××**的奔驰S400轿车一辆,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与其陈述能证实其与**5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应予准许。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虽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5已偿还原告的115万元系本金,**5尚欠原告**385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称**5借款系用于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5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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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5已去世,其生前所欠**借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被告**、**2、**3、**1、**4、**系**5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5遗产继承,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案涉借款385万元。**5名下已查明遗产即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3、**1、**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5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查明的**5对河北扬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偿还原告**借款38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10764元,**、**2、**3、**1、**4、**负担3603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2、**3、**1、**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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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