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600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北罗镇东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060493599D。
法定代表人:臧秋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10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定州市承揽工程,自2016年5月始,原告给被告供水泥及白灰,至2021年9月份,共给被告供货合款73261.5元。有被告材料员安淑朝、葛玉占、安德印、安学风、安雪峰、杨同月、刘宝林、刘进科签字收货单据为证,被告支付原告款12172元后(分别为5000元、3885元、3287元),下欠货款61087元。经原告多人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答应尽快给付,却又一次次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中秋节前,原告带朋友又找到被告法人臧秋然,其承诺中秋节全部给付,后逾期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间多年供货合作表示感谢;2.原告提供的单据均没有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被告奔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可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合理合法的解决存在的争议,原告起诉中自认收到被告三笔货款共计12172元,经过庭前对账,原告又提供50685元的票据,而实际上几年来被告陆续给原告本人转账11笔共计5789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据中的安学风签字的三笔共计1780元,通过抵消被告尚欠原告318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6年收货单据:5月19日水泥770元、5月22日水泥585元、5月27日水泥230元、5月29日水泥1150元、6月19日水泥1045元、6月23日白灰400元、6月30日白灰1000元、7月16日水泥400元、7月26日水泥200元、7月30日水泥220元、8月23日白灰500元、8月28日水泥980元、8月29日水泥490元、8月31日水泥490元、9月2日水泥490元、9月3日水泥735元、9月5日水泥490元、9月7日水泥735元、9月8日水泥490元、9月9日水泥490元、9月12日水泥1715元、9月16日水泥1425元、9月19日水泥735元、9月21日水泥735元、9月23日水泥490元、9月24日水泥765元、9月26日水泥510元、9月28日水泥510元、9月30日水泥510元、10月2日水泥490元、10月3日水泥490元、10月4日水泥735元、10月5日水泥735元、10月6日水泥2450元、10月10日水泥1960元、10月13日水泥2450元、10月15日水泥2450元、10月18日水泥735元、10月23日水泥520元、10月24日水泥780元、10月25日水泥2600元、11月5日水泥520元、11月6日水泥780元、11月9日水泥520元、11月11日水泥1040元、11月17日水泥1560元、11月19日水泥780元。共计:40295元。
2017年收货单据:2月26日白灰160元、2月27日水泥320元、3月2日水泥350元、3月3日水泥740元、3月12日水泥680元、3月19日水泥680元、3月27日水泥320元、3月31日白灰160元、4月8日水泥320元。共计3730元。
2021年收货单据:7月9日水泥345元、7月11日水泥518元、7月15日水泥173元、7月20日水泥690元、7月24日水泥345元、7月27日水泥345元、7月28日水泥345元、7月31日水泥345元、8月1日水泥1035元、8月4日水泥345元、8月5日水泥690元、8月6日水泥690元、8月8日水泥690元、8月10日水泥345元、8月25日水泥690元、8月27日水泥87元、8月31日石子和水泥745元、9月4日水泥173元、9月6日水泥345元、9月7日水泥173元、9月8日水泥173元、9月10日水泥346元、9月11日水泥173元,共计9806元。
以上合计53831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份转账记录:2016年10月26日10000元、2017年1月28日5000元、2020年9月21日3720元、2020年9月28日2790元、2020年10月11日5120元、2020年11月21日8100元、2021年4月15日3280元、2021年6月10日3885元、2021年7月29日5000元。收条两份:2016年9月2日6000元、2018年1月26日5000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市承揽工程,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给被告供水泥和白灰,被告未给原告结算清货款。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日的收条,该收条载明“证明今收到科技城景观水泥款6000元整(陆仟元整)票已收回***2016年9月2号”。该笔款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2.被告提供的2021年4月15日转账3280元(货款数额3287元)、2021年6月10日转账3885元、2021年7月29日转账5000元,从被告答辩中主张的被告陆续给原告本人转账11笔共计57895元,通过抵消被告尚欠原告3182元。可得出该三笔款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3.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1日转账3720元、2020年9月28日转账2790元、2020年10月11日转账5120元、2020年11月21日转账8100元,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回单据后开具支款条,支款条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将货款转账给原告。原告主张该四笔转账已货款两清,从转账数额上看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更具客观性,即被告收回票据后给原告转账,该四笔款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4.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6日转账10000元和2017年1月28日转账5000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抵消。
5.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单据中的安学风签字的三笔共计178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6.对2018年1月26日的收条和2017年1月28日的转账。从收条的内容证实与2017年1月28日的转账5000元为同一笔,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从原告提供的未结算的单据款项内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3831元-15000元=38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河北尧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