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0091号

原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宝隆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源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标集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刘涛,被告中标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3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原告后将该汇票背书给台州屹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当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兑现汇票时,被拒绝承兑。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兑现汇票后,该公司又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该公司兑现了汇票金额3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汇票金额,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标集团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尚欠2 898
262元发票未开具。利息应该从2020年2月4日开始起算,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中标集团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源华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3日。2020年1月22日,源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2月20日前向中标集团公司开具发票。2020年5月19日,源华建筑公司将给汇票背书给保定浩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再次背书转给其他公司,兑现时间到期后,因中标集团公司经营困难,账面没有钱,导致无法兑现相应款项,故源华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标集团公司给付票据相应金额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标集团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源华建筑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到期无条件付款,中标集团公司应按期履行承兑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票据金额3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标集团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必然造成源华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源华建筑公司未能按时开具发票,但中标集团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兑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 000元,及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铂
书  记  员   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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