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93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都亭乡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北源华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52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 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 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停工留薪期及二次手术期护理费43 2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237 866.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在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E地块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此次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在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合计住院38天。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另,2018年7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确定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因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源华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的赔偿,工伤赔偿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望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7日,***以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17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主张2015年3月初,其经何某介绍到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担任打砼工,工资是每天180元,每天工作11个小时,何某按日支付***工资。2015年12月17日,***以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北源华建筑公司
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与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不进行直接接触,不知道河北源华建筑公司管理制度,亦不受该公司管理。故***要求确认与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我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52559号民事判决:“确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原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工伤情况,***主张其于2015年7月11日在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承包的朝阳区东风乡E地块回迁楼工地干活时摔伤。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为:左跟骨骨折),并颁发《工伤证》。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不服该行政确认,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我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京0105行初28号行政判决:驳回河北源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朝阳区(2016年)劳鉴第0226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另,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
3.关于医疗费,***主张其因工伤造成左跟骨骨折,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二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该次住院共花费7298.3元,经医疗保险(新农合)报销2035.41元,其自行支付5262.89元,故要求河北源华建筑公司给付其上述款项。***就其主张提交了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住院费用汇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就医疗费已经进行了医保报销,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剩余费用其公司不应当负担。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3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就此提交了两次住院的病历。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高于国家标准。
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根据其伤情(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其月均工资为5400元,故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6.关于护理费:***称其第一次住院加休养护理180天,第二次住院加休养护理90天,按照每天160元计算,护理人是董艳虎。***就此提交了董艳虎出具的“护理证明”,内容为“***因在北京朝阳区豆各庄工地摔下来,在医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期间,因不能生活自理需要人员护理,每天护理费160元,在家休养180天,二次手术后在医院和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每天护理费160元,在家休养90天”,落款处有董艳虎签字。董艳虎未到庭,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7.关于住宿费、交通费:***主张其从保定到北京治疗工伤,往来交通是用的私人的车,交通、住宿均没有票据,只能提供出车人“贾旺”出具的证明。贾旺未到庭,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
8.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其不同意再继续为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故以短信形式给何某发送了解除通知书,就此提交了短信截屏打印件。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河北源华建筑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位于东风回迁楼E地块1#楼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何某。2015年7月11日,***在该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因此河北源华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关于要求河北源华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护理费、住宿及交通费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于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262.89元;
二、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 490元;
三、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四、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 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 23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巍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