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10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都亭乡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望狐乡望狐村1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确认***与我公司自2019年7月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70.61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6.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17.24元;7.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4496.09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另案法院调解书已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故2019年7月2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入职前双方商定日工资350元,月工资7700元,一审按照月工资10500元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源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我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144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144元;6.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源华建筑公司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源华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3.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4.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04元;5.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04元;6.源华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7.源华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8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2829号调解书,载明:1.***与源华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源华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工资7241.38元;3.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2020年5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0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3月27日,***在源华建筑公司承接的新建城际联络线一期工程站2标段项目部驻地、钢筋加工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20年)劳鉴第0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标准柒级。
2020年6月23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源华建筑公司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源华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3.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4.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04元;5.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04元;6.源华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7.源华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88200元。2020年8月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083号裁决书,裁决:1.***与源华建筑公司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源华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3.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4.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144元;5.源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144元;6.源华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7.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为2020年6月23日,因源华建筑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工资,没有提供工伤待遇,故通过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源华建筑公司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但认为在双方调解案件中已确认劳动关系至2019年7月2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源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源华建筑公司主张双方2019年7月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核查(2020)京0115民初2829号调解书的内容,并未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20年6月23日以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解除原因为源华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没有提供工伤待遇,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源华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源华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的工伤等级为柒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2020)京0115民初2829号调解书的内容,源华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3月27日工资,故源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根据***的工伤等级,源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源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其中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期间的生活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源华建筑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即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为其安排工作,故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其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判决:一、确认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70.61元;三、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四、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五、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六、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5517.24元;七、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4496.09元;八、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九、驳回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源华建筑公司主张(2020)京0115民初282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核实,该案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源华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源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在2019年7月2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源华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源华建筑公司虽主张***月工资为77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源华建筑公司需支付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源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源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