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某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1982年8月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同煤和煦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13.76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13.765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应扣除结算金额947.5955万元的8%质保金暂不予处理,仅判令支付欠付工程款337.95786万元,未支持上诉人所诉请的欠付413.7655万元的工程款实属错误。首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为413.7655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947.5955万元,已支付533.83万元。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第8页最后一句--第9页第1行至第7行),上诉人认为欠付的工程款413.7655万元(947.5955万元-533.83万元=413.765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其次,案涉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在2015年4月20日全部完工,2015年6月投产使用。正如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判决第6页的最后1行--第7页的第5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在诉讼立案前(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早已超出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质保缺陷责任期。再之,一审庭审中所有证据材料不仅显示质保缺陷责任期已期满,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在质保缺陷期间任一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提出过存在缺陷应进行维修的事实,所预留的质保金应全额返还。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各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故原预留的质保金也应全额返还。原判径行预留了上诉人最终结算价款947.5955万元8%的质保金暂不处理无事实根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起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上诉人分包建设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交付,全部项目的工程于2015年6月并网发电,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整改闭环。2017年12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完成结算。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第三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从完成结算后的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之间纠纷未解决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法定权益。首先,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且一审在庭审中已查明业主方(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欠付总包方(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工程款高达7944.26万元,总包方(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欠付分包方(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工程款2377.74万元,一审判决在查明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后错误的认为整个光伏发电项目存在质量争议,以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全部金额暂无法查清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假使本案必须以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案号(2022)晋0623民初66号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应为中止本案诉讼,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依法改判。 河北源盛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暂不受理质保金问题,即使我方给了37万余元,也只是付到了92%。 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答辩称,一、因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与山***劳务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大于所欠的工程款,承包方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山***劳务公司就不能向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主张权利。(一)案涉工程光伏电站发电量未达到合同中承诺的平均发电量,也未采取措施满足规定的发电量,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有***支付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的合同履行质保金,未付的工程款实际为2317.5062万元。(二)因案涉工程竣工后存在问题,且达不到《总承包合同》发电量保证中约定的发电量,河北建设安装公司造成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损失7091.17万元,未付的工程款实际为2317.5062万元,造成的损失大于未付的工程款。承包方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山***劳务公司就不能向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主张权利。二、山***劳务公司直接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直接损失为52.5万元,且发电量达不到《总承包合同》保证中约定的发电量,山***劳务公司无权向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主张权利。三、退一步讲,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欠付工程款的全部金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清,由山***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年)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47页)。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与山***劳务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山***劳务公司就不能向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主张权利。四、因河北源盛建筑公司至今未代山***劳务公司偿还山西同煤和煦公司300万元借款,现山西同煤和煦公司要求山***劳务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 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山***劳务公司不能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承揽案涉工程后,因资金紧张特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00万元,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案涉工程,该款项是工程款的提前支取本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抵消,而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均同意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总额947.595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533.83万元,前期发包方以借款方式支付300万元,实际上被上诉人仅有37.9578万元工程款未收回,按照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337.9578万元。被上诉人山***劳务公司通过诉讼多收取300万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欠上诉人1970.77万元未给付,而被上诉人仅有37余万元未收到。另,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37.9578万元,但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也未到付款条件。 山***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山***劳务公司同河北源盛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该补充协议亦无效。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山***劳务公司同河北源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无效,故而补充协议中有关背靠背付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无法律效力。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受无效的补充协议背靠背付款条件的约束,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仅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是指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也参照。二、山***劳务公司同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查明,2020年5月,山***劳务公司同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就300万元的工程借款达成《代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必须支付丙方(山***劳务公司)工程款37.9578万元,已符合本协议第2条、第3条之约定本协议才能生效。三方签订的《代付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源盛建筑公司都未支付约定工程款,导致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本协议不产生请求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支付山***劳务公司的300万元仍为借款未转为工程款,本案升压站分包工程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13.7655万元。 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答辩称,依据《代付协议》,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代山***劳务公司偿还山西同煤和煦公司300万元借款后,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欠山***劳务公司工程款为37.9578万元,现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并未代山***劳务公司偿还山西同煤和煦公司300万元款项。 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山***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支付山***劳务公司工程款413.7655万元、利息71.4274万元(以413.7655万元为基数,暂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2.判令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河北建设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发包人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现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与承包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签订《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100兆瓦(一期50兆瓦)太阳能光伏电厂施工总承包合同》,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45152万元,工程设备费用总价款的8%作为项目质保金,共计2742.51万元。待竣工验收满1年,签订最终验收证书后,承包人履行相关承诺满足发电量要求后,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支付。50兆瓦光伏电站电量保证:承包人必须保证并网发电后第一年发电量不低于7905万度电,第二年至第五年年平均发电量不低于7738万度电(政策性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发包人应不迟于2014年8月30日办理好各种开工手续(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施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8日,电站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太阳能电池组件降价后核减金额为634.382276万元。该项目于2014年8月3日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6月1日并网发电。2017年8月30日,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投资控制均基本达到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项目整体建设基本合格设计要求,存在的整改问题要求全部整改闭环。2019年10月16日,山西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右玉一期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与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合同金额45152万元,实际结算金额43568.67215万元。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显示:截至2019年3月31日,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应付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的款项金额为4740.47509万元。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收到山西同煤和煦公司9051万元,2015年7月三方共管账户收到34100.17386万元,扣除质保金、合同核减额和拒付金额7274.733112万元,合计收款35876.44075万元,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主张按43820.696592万元的合同结算额计算,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的欠付金额为7944.255842万元。 2015年3月,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甲方)与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山西朔煤右玉50MW光伏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升压站施工、调度自动化、通信施工、35KV集电线路、电力系统接入、保护定值、围网施工、组件安装、电气安装、场地内农网线路改造、设备材料卸车、场地平整等,承包方式:除甲供材外包工包料,甲供材为升压站主要设备、光伏区主要设备、电缆、组件、支架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889751.3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12日,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合计向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11.23万元。2014年9-10月,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山***劳务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同煤英利50MW光伏电场升压站工程协议》,工程名称: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100兆瓦(一期50兆瓦)太阳能光伏电厂项目升压站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范围:1.升压站的土建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不含围墙、大门,主控综合楼、打桩、破桩头、灰土垫层、站内外排水)以及50MW光伏场区的接地工程施工;2.全站的电气设备安装、试验、调试(不含通信及远动部分);3.配合工程带电启动,配合工程的达标及评优;4.竣工投产后一年内的质量保证。本工程预算总价1327.064万元(含税金)。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接受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报送,出具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100兆瓦(一期50兆瓦)太阳能光伏电厂项目升压站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1213.0974万元。2018年11-12月,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与山***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结算价格为1213.0974万元,最终双方认可的原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947.5955万元,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收到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支付的结算额工程款后,按照947.5955万元同比例向山***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1月22日,山***劳务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已收到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工程款533.83万元。 2015年4月29日,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现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与山***劳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有限公司100兆瓦(一期50兆瓦)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由山西同煤英利新能源产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总包建设,由于技术力量原因,升压站工程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分包给山***劳务公司建设,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由于账务冻结,为解决山***伟业劳务公司的建设资金问题,经协商由山***劳务公司向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解决工程进度款有关问题,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付款流程正常后,由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先行向山***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山***劳务公司收到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的款项后,3日内等额度向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归还借款,直至付清全部借款。2015年5月8日,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向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出具《承诺函》:由我单位作为分包单位******50MW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因我单位直接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组织施工及验收、竣工结算,贵单位只负责承包资质方面责任,因此我单位向贵单位承诺在我单位与业主之间合同期内安全文明施工、业主进度款申请、分包支付、竣工结算等责任由我单位承担,贵单位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2020年5月20日,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与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山***劳务公司签订《代付协议》,山***劳务公司委托河北盛源建筑公司偿还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借给山***劳务公司的300万元,代偿款项到账后,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与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失效,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与山***劳务公司合同结算金额为947.5955万元,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已付533.83万元,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支付山***劳务公司300万元(已全额收到),此次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代偿300万元后,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另行电汇山***劳务公司37.9578万元。 2022年2月18日,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将山西同煤和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4438.6001128万元及利息;2.判令山西同煤和煦公司支付其欠付质保金3505.6557272万元及利息;3.判令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向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38.2069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山西同煤和煦公司负担。该案已立案受理,案号(2022)晋0623民初66号。在本案结案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在与河北建设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分包山西朔煤右玉50MW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后,又与山***劳务公司签订《同煤英利50MW光伏电厂升压站工程协议》,将该项目的升压站再分包给山***劳务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与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违法再分包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与山***劳务公司于2018年11-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最终结算价格为947.5955万元,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2022)晋0623民初66号案件尚未结案,本案暂不予处理8%的质保金问题,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已支付山***劳务公司工程款533.83万元,则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应支付山***劳务公司工程款为947.5955万元×92%-533.83万元=337.95786万元。关于山***劳务公司与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的借款300万元的问题,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山***劳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其与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在工程实际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酌定自山***劳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关于山***劳务公司请求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和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欠付工程款的全部金额暂无法查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379578.6元并支付利息(以337957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8元(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18元,由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二审提交新建右玉50兆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附表11页(复印件)。拟证明:鉴定书第四项为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存在的问题见附表,附表中现场系统存在缺陷损失591.3万元,安全工程存在缺陷损失102.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损失为693.8万元,其中上诉人山***劳务公司直接施工存在缺陷损失52.5万元,处理意见为对提出的问题全部进行整改闭环并验收合格。第五条意见和建议:存在的整改问题要求全部整改闭环。对于附表中存在的缺陷问题至今未全部进行整改闭环并验收合格。当时鉴定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方没有整改。被上诉人山***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第11页关于山***劳务公司缺陷没有页码,如果作为附件这一页应该是为第4页。一审庭审前我方没有收到任何一方通知我方进行整改的通知。代付协议很明确写了竣工验收。所以质量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作为附表没有骑缝章或签字,验收时不可能有缺陷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是否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焦点一,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上诉人山***劳务公司,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再分包属无效合同正确。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山***劳务公司均认可最终结算价款为947.5955万元及已支付工程款533.83万元。现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的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诉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晋0623民初66号】尚未审结,因该案中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原判对8%的质保金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山***劳务公司可待(2022)晋0623民初66号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山***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只是约定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工程款后按照双方结算额同比例支付。故原判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焦点二,因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又分包给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再分包给上诉人山***劳务公司,现因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审结,无法确定递次分包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上诉人山***劳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建设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山***劳务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300万元,202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上诉人山***劳务公司、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三方签订《代付协议》约定:上诉人山***劳务公司委托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借款300万元后借款协议无效,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另行支付上诉人山***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37.9578万元。但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的约定借款300万元,故该300万元借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山西同煤和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劳务公司、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8.0元,由上诉人山***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901.0元、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