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龙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源盛融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特185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龙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乡庙岭沟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保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保定源盛融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龙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能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建筑公司)、保定源盛融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融通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秦能电力公司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20)沪贸**字第109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1.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案涉《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系由秦能电力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方于2015年5月签署,签署《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时,秦能电力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源盛融通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英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的发承包双方具有关联关系。秦能电力公司的控股股东英利公司与石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签订了《*****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英利公司将对秦能电力公司的控制权转移给**公司并由英利公司协调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退出总承包合同。此后,**公司背书给源盛融通公司总金额4,210万元的承兑汇票。英利公司在2017年6月2日失去了对秦能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无权代表秦能电力公司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与英利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以获得不当利益的嫌疑。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英利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及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以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进而导致**庭作出错误的裁决,损害了秦能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2.本案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基于秦能电力公司第一条的事实和理由,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为支持**请求,隐瞒英利公司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转让项目的事实证据,伪造了《工程结算报告书》的内容,企图利用英利公司担任秦能电力公司股东的外表身份,谋取不当利益。从《工程结算报告书》形式上看,如此大金额的结算没有具体设备清单和施工项目明细,显然与常理不符,也有违工程行业的结算惯例;退一步讲,即便结算,也应当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双方即秦能电力公司和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之间的事,英利公司在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与**公司交接后,无资格在《工程结算报告书》加盖印章,可见,《工程结算报告书》是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和英利公司伪造的。
综上,秦能电力公司认为,涉案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因此,涉案**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源盛融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秦能电力公司的申请请求。理由如下: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合作协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内容。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此协议证实了源盛建筑公司是项目的主施工单位,且完成了部分工程建设,同时证实由英利公司负责与施工单位协商结算工作,也就充分证实了**裁决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英利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具有结算权,发包方也就是申请方有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另外,**公司背书给源盛融通公司的款项为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综上,秦能电力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1)秦能电力公司发给源盛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注明源盛建筑公司为英利公司“**电站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25,420,000元。(2)2015年,秦能电力公司作为业主与作为承包方的源盛建筑公司和源盛融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1)秦能电力公司将本涉案工程发包给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市**县***乡庙岭沟;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总承包合同,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须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采购、施工、竣工、保修等工作,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承诺承担工程的实施、竣工及其缺陷修复,并实现合同约定的工程目的。2)工程款暂定总价为141,000,000元。源盛建筑公司施工暂估价为27,000,000元,源盛融通公司提供设备暂估价为114,000,000元。秦能电力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将工程款统一支付给主投标人源盛建筑公司。3)支付方式:工程合同款为分阶段付款,分为工程进度款、组件到货款、部分并网款、全部并网款、竣工结算款、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的第6条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比例与支付条件。(3)涉案合同签订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采购了部分设备、材料。(4)2017年5月23日,秦能电力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英利公司授权***为本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就“**光伏项目”现场设备和材料的接受工作,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对接。(5)2017年6月2日至6月3日,***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进行了现场施工交接与设备、材料的交接。(6)2017年9月22日,英利公司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与设备、材料结算价为:“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购置费37,480,100元;“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费7,538,400元。两项合计为45,018,500元。秦能电力公司并未在《工程结算报告书》上签字**。(7)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涉案项目,***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垫资施工,秦能电力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
2019年12月19日,源盛建筑公司、源盛融通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秦能电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上述《总承包合同》项下争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并于2019年12月19日被立案受理(案件编号SDPXXXXXXXX)。源盛建筑公司、源盛融通公司的**请求为:1.依法裁决秦能电力公司给***建筑公司工程款753.84万元,源盛融通公司设备款3,748.01万元,共计4,501.8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份开始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源盛建筑公司、源盛融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裁决本案全部**费由秦能电力公司承担。
**庭经审理认为,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及采购了部分设备的事实,得到了**庭的确认,**庭亦认定英利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涉案工程源盛建筑公司、源盛融通公司与秦能电力公司之间已发生工程款、设备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根据《工程结算报告书》的结算金额,工程施工费为7,538,400元,设备、材料款为37,480,100元。对此,**庭认为这些工程款项是***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而垫付的资金,秦能电力公司理应予以偿还。另外,关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要求秦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庭认为,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要求秦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属于是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秦能电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秦能电力公司应当***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20年11月2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2020)沪贸**字第1099号**裁决:(一)秦能电力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38,400元,(二)秦能电力公司***融通公司支付设备材料采购款人民币37,480,100元,(三)秦能电力公司***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7,53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秦能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四)秦能电力公司***融通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利息,以人民币37,48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秦能电力公司实际支付设备款日止;(五)本案**费人民币374,171元,全部由秦能电力公司承担。鉴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已全额预缴上述费用,故秦能电力公司应***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支付其承担的**费人民币374,171元。上述第(一)至(五)项裁决事项所涉款项,秦能电力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
本院审理中,秦能电力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垫资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由英利公司支付、秦能电力公司的控制权由英利公司转为**公司的事实,在**案件中该证据被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故意隐瞒;二、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公司已实际代秦能电力公司支付涉案款项4,210万元,并开具了4,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件中该证据被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故意隐瞒。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源盛建筑公司、源盛融通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涉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源盛建筑公司、源盛融通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对方当事人向**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符合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庭提交;(三)**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对于秦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且该协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对于秦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并非由秦能公司支付,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栏显示“*鉴证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与源盛建筑公司与源盛融通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缺乏关联,该证据亦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秦能电力公司提出的隐瞒证据问题并不存在,其该项撤裁理由,亦无法成立。
二、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
针对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问题,该份《工程结算报告书》系由案外人英利公司出具,**庭就该份证据的认定与否已作出处理意见,本案目前亦无证据显示该份《工程结算报告书》系通过捏造、变造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而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秦能电力公司以英利公司无权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等为由主张撤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秦能电力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龙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