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增、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增,男,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易,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C座6层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7207331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反诉被告)**增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源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易、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北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383.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河北源盛公司承揽了源盛城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保定市的建设工程。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1日河北源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组织施工人员负责源***小区A区A-30#、A-31#楼、2#地下车库(D-M轴/1-10轴)工程施工。***的施工队实际于2011年3月进场施工,2012年2月20日***将承包工程按照承包价格转包给**增。由于河北源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拖欠**增工程进度款,影响**增工程进度,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28日河北源盛公司强制要求**增撤场。2014年1月15日,河北源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源***小区A区A-30#、A-31#楼、2#地下车库(D-M轴/1-10轴)工程总造价为8318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河北源盛公司已向**增支付工程款7374820元,尚有94318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规定河北源盛公司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合计为533183.80元,而河北源盛公司实际扣除549147元,多扣除的15963.20元管理费、税金应返还给**增。河北源盛公司扣押**增材料价值45700元、单方扣除工程款887500元,以上合计1892343.20元,扣除河北源盛公司替**增支付的木材款、砖款462960元,河北源盛公司尚欠**增工程款1429383.20元。 河北源盛公司辩称,**增诉求中支付工程款的起诉不能成立、主张的利息不存在,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项,且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增起诉称2012年进厂到2013年8月28日撤场不是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强行撤场等情况。**增主张的工程款有虚假**的事实,其提起本诉构成虚假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第三人*****称,***与河北源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其他项目,把这个工程由***的父亲**增继续负责,后续***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 河北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增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45319.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增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1日河北源盛公司与***分别签订源***A区30#楼、31#楼及2#地下车库(D-M轴/1-10轴)工程施工合同,**增作为***父亲,也参与组织相关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经常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其与项下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矛盾重重,影响了该项目施工进度。经协商,2013年8月份,*****增施工队退场,由第三方继续后续项目。2014年1月15日,河北源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源***A区30#楼、31#楼及2#地下车库(D-M轴/1-10轴)工程款总额为8318000元整。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河北源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674820元,根据合同约定,河北源盛公司应扣除管理费249540元及税金279484.8元;由于***欠票2030123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应扣除税金121807.38元。由于***未及时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2家材料供应商分别将河北源盛公司与***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诉至法院,河北源盛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共计637667元。综上应向河北源盛公司返还工程款645319.1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河北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增辩称,1、反诉状中称已支付工程款7674820元,与2018年6月15日河北源盛公司出具的清单中载明已付款7374820元不一致,自相矛盾;2、反诉状中管理费249540元及税金279484.8元,已从**增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还多扣除的**增的工程款;3、河北源盛公司所主张的121807.38元税金是河北源盛公司虚构的,在**增与河北源盛公司之间不存在这笔税金,且河北源盛公司已经将管理费和税金完成代扣,因此河北源盛公司主张的121807.38元税金不存在;4、关于两家供货商的货款,**增应支付的木材款为189100元,砖款273860元,这两笔款项**增在起诉中从河北源盛公司所欠工程款中已经扣除。 第三人*****称,不清楚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河北源盛公司是否应向**增支付工程款1429383.20元及利息;反诉:**增是否应向河北源盛公司返还工程款645319.18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提交的2011年6月16日施工承包协议书、2011年9月1日施工承包协议书;**增提交的**增身份证、河北源盛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执照信息打印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撤场通知书;河北源盛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两份、工程结算书、部分付款及扣款凭证,判决书、执行书、调解书,扣费明细中的管理费、税金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增提交的证据。 1、转让协议。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信访记录复印件。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信访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河北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已付款及扣款凭证中**增不认可的部分。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已经对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表述。 2、《***施工队中就源***小区A区A30#、A31#、2#地下车库(D-M轴/1-1-轴)项目施工拖欠我公司清单》,**增不认可的部分。经审查认为,该明细系河北源盛公司单方制作,无**增认可的相关证据,对该明细中**增不认可的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扣款,认定该明细体现了河北源盛公司主张的扣款项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6日,甲方保定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源盛公司)与乙方***施工队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源***小区A区2#地下车库(D-M轴/1-10轴)。合同价款为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包含工程内容为图纸中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及工程洽商中的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为首次付款主体完成支付完成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完成量的85%”。2011年9月1日,甲方保定源盛公司与乙方***施工队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源***小区A区A-30#、A-31#楼工程,A-30#楼工程暂估价5472000元,A-31#楼暂估价54729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多层首次支付:首层结构顶板完成,付总造价的10%,第二次支付3层结构顶板完成付至总造价的20%,第三次支付主体结构顶板完成付至总造价的45%,第四次支付外墙装修完成、内装完成一半,付至总造价的60%,第五次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85%”。 上述协议均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3个月后后至审定结算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付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及其他保定源盛公司安排的工作。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队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上缴企业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税率按照3.36%执行,并跟随国家税务税率变动而据实调整。结算时***施工队必须提供工资表和建材税务发票,工资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0%,对于***施工队无法开具建材税务发票的部分,结算时保定源盛公司将扣除6%的建材税金,由保定源盛公司代开。本工程的财务往来由保定源盛公司单独建账,保定源盛公司收纳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扣除管理费及规定费用后拨付***施工队,***施工队必须换款专用于本工程,并接受保定源盛公司财务部分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根据建设方的要求,预留工程总造价5%为质保金,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施工队负责维修。已达到质量要求,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在建设方返还质保金后,保定源盛公司转给***施工队。违约责任为如***施工队不履行本协议条款,由***施工队支付保定源盛公司本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施工队在本项目施工期间,必须服从保定源盛公司的合理管理,否则保定源盛公司有权将***施工队请退出场,产生的一切后果***施工队自负”,尾部甲方处均加盖保定源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均由***签字并按有指印。 2012年2月20日***将其承包的本案工程转给**增,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协议。载明本案涉及工程由**增负责施工,工程款亦由**增负责。 2013年8月27日保定源盛公司向***施工队出具撤场通知书,通知***施工队于2013年8月28日撤场,撤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审计部门决算。 2014年1月15日,保定源盛公司与**增均盖章或签字的(**增另代***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本案涉及工程最终审定价为8318000元整。 庭审中,双方对账情况如下: 一、**增认可河北源盛公司支付如下费用: 2011年9月29日454904元、52万元,2011年12月31日10万元、15万元,2012年3月22日2500元,2012年5月24日30万元,2012年5月25日146835元、99335元,2012年6月18日399054元中的377316元,2012年6月20日192000元,2012年8月29日15万元,2012年9月6日57335元,2012年10月26日5万元,2012年12月20日60万元,2013年1月9日14万元,2013年1月28日15万元、85034元、83822元,2013年1月29日15万元、15万元,2013年4月15日30万元,2013年5月27日112488元、262472元,2013年6月9日137798元、321531元,2013年8月13日24万元,2014年1月25日26万元(2014年1月25日26万,**增收到条显示收到30万元),2015年7月17日426500元,2016年1月21日-2500元,2014年1月12日17万元。以上共计6187370元。 二、**增不认可河北源盛公司支付如下费用: 1、2012年6月18日399054元中的21738元,付款明细为*****小区A31号楼人工费借款,399054元申请人签名均为**。 2、2012年9月27日10万(付款明细为*****小区A31号楼工程人工费借款,签收人处由***签字)、40万(付款明细为**支取*****小区A31号楼人工费,签收人处由***签字)、593652元(付款明细为**支取*****小区A31号楼材料费,申请人签名为**)。 3、2013年1月23日11000元,付款明细为路原支***施工队南区A30、31号楼施工人员工资垫付款,签收人处由路原签字。 4、2015年10月27日37000元,付款明细为保定源盛公司代***施工队***小区维修款,扣款通知单载明源***A、B区A30-1-402、A31-2-202业主家中客厅、卧室顶板有裂纹,经与业主沟通,业主同意赔偿一共37000元,以上费用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 5、2016年1月25日5560元,付款明细为李劼冲借款***官司上诉费,扣款通知单载明源***A、B区,因***施工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法律纠纷,保定源盛公司为***施工队垫付相关费用5560元,此款项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 6、2016年1月26日5000元,付款明细为***报*****A30、31楼资料费保定源盛公司垫付,扣款通知单载明源***A、B区因A30#、A31#楼资料验收需要资料,***施工队不能交付资料,因此河北源盛公司从资料员手中要出费用为5000元,以上费用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 7、2016年1月26日400元、500元、500元、700元、2016年5月31日400元,付款明细为源盛物业垫***A30号楼***施工队A30-2-501、A30-3-201、A30-3-601、A31-1-601、A30-3-601,扣款通知单载明源***A、B区A30-2-501、A30-3-201业主室内四个空调眼未打、物业找人修复费用400元,500元、500元、400元;A31-1-601室内东墙洇水物业修复费用700元,以上费用均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 8、2013年11月5日30万元,载明***施工队撤场以后,由***施工队替换完成剩余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由保定源盛公司先期支付***30万元,用于偿还***欠**、***机械材料款,30万元从***施工队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9、日期不详11000元,付款明细为路原借款名下挂账实验费。 以上共计1487450元。 上述**增认可河北源盛公司支付的费用6187370元加上**增不认可河北源盛公司支付的费用1487450元总计7674820元。 保定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保定源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更名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河北源盛公司)。 河北源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施工队中就源***小区A区A30#、A31#、2#地下车库(D-M轴/1-1-轴)项目施工拖欠我公司清单》,载明“项目最终审定价:8318000元。应扣除管理费(按3%扣减计算)294540元;应扣除税金(按3.36%扣减计算)279484.8元;截止2017年1月累计已付款7674820元;截止2017年1月***欠票2030123元应扣税金(按6%扣减计算)121807.38元;诉讼损失637667元(诉讼损失明细1、***案29万元;定兴建材:6337+33万+6480+4850)”。 河北源盛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河北源盛公司一案,经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河北源盛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29万元整,***在本案中不向***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5元由河北源盛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河北源盛公司已将该29万元给付***。河北源盛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4222号民事判决载明“定兴县广大建材有限公司诉**增、***、河北源盛公司一案,一审认定**增、***系接受河北源盛公司的委托采购建筑材料,判决:河北源盛公司给付定兴县广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3860元、违约金71458元以上共计345318元;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河北源盛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以后,定兴县广大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河北源盛公司与定兴县广大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河北源盛公司共计向定兴县广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整。 **增在诉状和庭审中**:“工程总造价为8318000元。河北源盛公司已向**增支付工程款7374820元;根据合同规定河北源盛公司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合计为533183.80元,而河北源盛公司实际扣除549147元,多扣除15963.20元;河北源盛公司扣押**增材料价值45700元、单方扣除工程款887500元;河北源盛公司替**增支付木材款、砖款46296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结算款为8318000元。 第三,关于对河北源盛公司已给付**增款项数额的认定。 **增虽然在诉状中自认河北源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374820元,但在庭审中只对河北源盛公司提交的618737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工程款的支取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河北源盛公司支付给**增的工程款数额应依据付款凭证认定。 对**增不认可的付款凭证认定如下:1、2012年6月18日399054元中的21738元,399054元款项签收人处无人签字,故该21738元不应认定为已给付**增。 2、2012年9月27日10万元、40万元签收人处均由***签字,**增主张上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实,对该50万元应认定河北源盛公司已支付;593652元签收人处无人签字,故该593652元不应认定为已给付**增。 3、2013年1月23日11000元,付款明细为路原支***施工队南区A30、31号楼施工人员工资垫付款,签收人处由路原签字。河北源盛公司未提交上述付款属于替**增付款的证据,该11000元不应被认定为已给付**增。 4、2015年10月27日37000元、2016年1月26日400元、500元、500元、700元、2016年5月31日400元,付款明细为源***A、B区A30-1-402、A31-2-202业主家中客厅、卧室顶板有裂纹、A30-2-501、A30-3-201业主室内、空调眼未打、A31-1-601室内东墙洇水、修复费用,因上述工程由**增代替***施工队施工,上述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故河北源盛公司应将以上费用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 5、2016年1月25日5560元,付款明细为李劼冲借款***官司上诉费,扣款通知单载明源***A、B区,因***施工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法律纠纷,保定源盛公司为***施工队垫付相关费用5560元,该扣款通知书未附有事实证据,河北源盛公司主张该款项***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足。 6、2016年1月26日5000元,付款明细为***报*****A30、31楼资料费保定源盛公司垫付,扣款通知单载明源***A、B区因A30#、A31#楼资料验收需要资料,***施工队不能交付资料,因此河北源盛公司从资料员手中要出费用为5000元。该扣款通知书未附有事实证据,河北源盛公司主张该款项***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足。 7、2013年11月5日30万元,保定源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施工队撤场以后,由***施工队替换完成剩余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由保定源盛公司先期支付***30万元,用于偿还***欠**、***机械材料款,30万元从***施工队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协议书未经**增和***签字认可,对该30万元不予认定为系河北源盛公司代***施工队垫付 8、日期不详11000元,付款明细为路原借款名下挂账实验费。该11000元无**增签字认可,对该11000元不应认定为系河北源盛公司支付给**增的工程款。 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河北源盛公司向**增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187370元+10万元+40万元+37000元+400元+500元+500元+700元+400元=6726870元。 第四,对河北源盛公司主张的扣款项目的认定: 1、河北源盛公司主张应扣除管理费(按3%扣减计算)294540元,依据合同约定,管理费应为8318000元×3%=294540元; 2、河北源盛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按3.36%扣减计算)279484.8元,依据合同约定,税金应为8318000元×3.36%=279484.8元; 3、河北源盛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1月***欠票2030123元应扣税金(按6%扣减计算)121807.38元,因河北源盛公司未提交***欠票的证据,对该121807.38元扣减项目不予认定; 4、河北源盛公司主张诉讼损失637667元(诉讼损失明细1、***案29万元;定兴建材:6337+33万+6480+4850)”,上述诉讼中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33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6民终42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均为河北源盛公司,河北源盛公司无证据证实系替**增及***施工队履行义务,对该扣款项目不予认可。 第五,**增主张河北源盛公司多扣除15963.20元管理费、税金、扣押**增材料价值45700元、单方扣除工程款887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前述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工程总造价为8318000元,扣除河北源盛公司已向**增支付工程款6726870元、管理费294540元、税金279484.8元及**增诉状中认可的河北源盛公司替**增支付的木材款、砖款462960元,河北源盛公司应向**增支付剩余工程款554145.2元。河北源盛公司主张其向**增多支付工程款645319.18元应予返还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河北源盛公司应以5541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增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河北源盛公司应支付**增工程款554145.2元及利息(以5541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工程款554145.2元及利息(以5541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增负担5408元;反诉费由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