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某某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69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庭审前已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并认为案涉合同双方主权利义务已完成,系事实认定错误。1、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器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签署了《唐县某某中学体育馆建设项目EPC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税率13%),金额不够整台的按整台开具。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至95%时,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合同的全额发票。”在合同履行中,某某某某公司截止至本案一审开庭前都未收到某某电器公司提供的剩余款项等额发票,直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某电器公司才当庭提交一张其向某某某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2000元的电子发票影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仍需某某某某公司于庭后进行真实性核查。某某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电器公司在庭审现场出示剩余款项的等额发票,并不代表某某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履行义务,某某电器公司出示该项证据为庭审阶段,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电器公司在起诉前已完成了合同履行义务,某某某某公司因未收到等额发票而暂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范畴,某某某某公司不应在未收到某某电器公司发票之前予以付款。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主权利义务已完成,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某某某某公司须给付货款175300元。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发票是否开具也属于主权利义务中的一项,某某电器公司未开具等额发票不代表双方主权利义务已经完成。因此,一审判决所述“某某电器公司已于庭审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基于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某某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7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错误。由此可见,虽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某某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等额发票,违反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公司未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合情合理。二、一审判决逾期损失的计算基数为175300元,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以17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逾期损失的计算基数为175300元,某某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到某某电器公司发票后支付合同款,某某某某公司仅仅收到某某电器公司提供的一张74万元发票,并付款至738600元,欠付1400元,某某电器公司当庭提交的222000元电子发票复印件,在开庭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能视为某某电器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发票,换而言之,哪怕是某某某某公司认可庭审中222000元发票,也不可能当庭支付,也应有一定的合理期限给某某某某公司完成付款行为。故逾期损失的计算基数为175300元与事实不符。但某某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电器公司起诉前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40000元,某某某某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至738600元,欠付1400元,故其逾期损失应以1400元为基数,而非1753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损失以175300元计算是不适当的。即使已达到某某某某公司需要支付175300元的付款条件,某某某某公司需要承担的逾期损失也不应自202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而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某某电器公司辩称,1、某某电器公司已经足额开具发票,符合付款条件;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某某电器公司货款1753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以175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8日,某某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电器公司(乙方)签订了《唐县某某中学体育馆建设项目EPC合同》(《空气源热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A××××143,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公司拟向某某电器公司购买含税总价962000元的空气源热泵13台,含税单价为74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场,双方签署《到货确认单》且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物调试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税率13%),金额不够整台的按整台开具。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至95%时,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合同的全额发票。合同9.7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条件付款,经协调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器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供货,某某某某公司在设备到货确认单和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于2022年7月25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中某某某某公司截至庭审之日欠付某某电器公司货款17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某电器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唐县某某中学体育馆建设项目EPC合同》(《空气源热泵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某某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器公司采购空气源热泵,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器公司依约供应且已调试验收合格,某某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货款。虽然合同中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将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但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应为供方依约供货、需方依约付款,且某某电器公司已于庭审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某某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7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为自2024年3月1日起,以17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某某某某公司应给付某某电器公司货款175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定某某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定某某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5300无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保定某某电器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1396.50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电子发票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某某某某公司每次付款的前提是某某电器公司提供等额发票,但未约定发票的形式系纸制或电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主要的对价义务应为供方依约供货、需方依约付款,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某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电子发票虚假,故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案涉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并无争议,且某某电器公司已于庭审前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而认定某某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问题。经查,截止一审庭审时,双方对涉案项目中某某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电器公司货款175300元并无异议,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如何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某某公司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