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520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市。 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060456130B,住所地唐县都亭乡西口底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汇众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G882R,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2栋1**9楼9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50U82,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查姆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中铁公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48609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在欠付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投资公司系***楚高速公路TJ-15标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项目位于云南省双柏县××镇××村,被告中铁公司总承包了该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系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在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承包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路面及附属劳务工程(包工不包料)分包给原告,原告属于内部合伙对外承接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对接。原告承接相关劳务工程后,便以***劳务班组名义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及其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路面及附属结算单(***2021年7月-2022年1月),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926096元,已经代付农民工工资440000元,尚欠486096元。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于2022年8月26日正式通车。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被告泽业公司、汇众公司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泽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被告中铁公司承包工程后就将一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汇众公司,汇众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工程已经分包给汇众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汇众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486096元工程款是事实,中铁公司没有支付给泽业公司,泽业公司也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钱支付。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项目部与泽业公司总结算是1900多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2400多万元,不涉及欠款,原告是受泽业公司或者汇众公司雇佣,向我公司索要劳务费没有依据。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业主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经结算,超付30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施工牌,原告用以证明**投资公司系***楚高速公路TJ-15标段的建设单位,中铁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泽业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系劳务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泽业公司提出施工牌是项目初期设立的,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汇众公司后施工牌没有更换,汇众公司提出我公司与泽业公司是分包关系,施工牌信息没有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泽业公司向中铁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排除泽业公司将分包的劳务再分包给汇众公司,施工牌不能证明泽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施工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路面及附属班组结算单(***2021年7月-2022年1月),原告用以证明泽业公司、汇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路面及附属班组结算单,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926096元,已经代付农民工工资44万元,尚欠486096元。泽业公司提出原告所做的工程劳务是我公司分包给汇众公司的,结算单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无关,汇众公司对结算单无异议,中铁公司及**投资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算单是***作为汇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汇众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加盖汇众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汇众公司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3.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原告用以证明代付的44万元农民工工资有一部分是泽业公司支付,486096元工程欠款应当由泽业公司和汇众公司共同偿还。泽业公司提出汇众公司所做的案涉劳务是我公司分包的,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监督汇众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由汇众公司提供工资表,我公司为汇众公司代付工资,不能因此就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汇众公司提出支付的44万元农民工工资,有一部分还是中铁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泽业公司对其向案涉工程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辩解成立,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泽业公司是本案工程欠款的债务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投资公司系***楚高速公路TJ-15标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项目位于云南省双柏县××镇××村,中铁公司总承包了该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泽业公司,泽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汇众公司,汇众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路面及附属劳务工程(包工不包料)分包给原告***、***。汇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汇众公司与***进行结算,于2022年3月12日制作路面及附属班组结算单(***2021年7月-2022年1月),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926096元,已经代付农民工工资440000元,尚欠486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向被告汇众公司承包工程劳务,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与汇众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汇众公司按照结算支付486096元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业公司与被告汇众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泽业公司与汇众公司合伙承包劳务向原告分包,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财产混同,虽然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是***,但***可以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相应的被代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代表汇众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汇众公司对其结算加盖印章确认,依法应当由汇众公司承担给付差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泽业公司与汇众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被告**投资公司、中铁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不差欠工程款,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又是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中铁公司在差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众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096元; 二、被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1元,由被告四川汇众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