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都亭乡西口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上诉人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2民初12700号民事判决,驳回泽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泽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证据评价,认定事实有误。(一)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上诉人中建二局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局安装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内容为由二局安装公司承包中建二局大***项目ST2所在后浇带圈内全部主体中钢结构安装工作。后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该项目业主向上诉人发函要求维修,维修完毕后方能推进质保金发放工作。但经与二局安装公司联系,其并未进行维修,亦未赔偿损失,业主亦未返还质保金。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与业主的数份往来函件,可证明最终应由总包及分包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采用其中一份证据,对其他证据视而不见,片面认定已过质保期,总包应向分包返还质保金。(二)被上诉人主张按照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由,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承担不利责任,而非由上诉人承担不利责任。且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将2017年11月27日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按照合同第10.2.3条约定返还质保金,则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5日,不应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只要满足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债权即可抵销。二局安装公司承接了中建二局乾和隆湾项目的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中建二局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分别以现金和抵房的方式合计向二局安装公司付款2536082元,但工程完工后二局安装公司与乾和隆湾项目业主直接进行结算,业主并未将工程款付给中建二局而是直接付给二局安装公司。中建二局对二局安装公司的付款属于重复付款,因此二局安装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且该笔债权已到期。上诉人主张以该笔债权抵销大***项目中建二局对二局安装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债权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不可抵销,属于法律适用有误。
泽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缺陷责任期对应,质保金最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退还并不影响二局安装公司依法继续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其他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二局安装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其应当另行主张损失赔偿,但不能以此无限期拖延质保金的返还。上诉人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10.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35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上诉人在2021年12月11日***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回复: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质量缺陷维修期为两年,2019年9月29日已到规定期限,在缺陷责任期内,裕景公司未提出维修事宜,此时出现的锈蚀现象上诉人不负责维修。可知,首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其次,此次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事宜并非发生在2年缺陷责任期内,且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任何维修事宜,故不涉及保修费用的扣除。因此,质保金应在2019年9月29日起35日后全额付清。二、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所涉事实先且不论是否属实,仅凭其所述可知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故不应予以支持。
泽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支付欠款5727565.88元及利息(以质保金256666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款3160897.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4日,中建二局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将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总承包工程(标段2)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二局安装公司承建。合同中第10.2.3条约定,工程结算书签订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35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中建二局在《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后中建二局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分包结算书》(2018年8月15日收)及《分包结算会签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1333365.88元,同时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7日,中建二局累计已付款为41530000元,尚欠工程款9803365.88元(含质保金2566668.29元)。2017年11月之后,中建二局就案涉工程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727565.88元(含质保金2566668.29元)一直未付。2021年7月20日,二局安装公司与泽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局安装公司将其对中建二局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以及与该笔债权有关的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转让给泽业公司。2021年7月27日,二局安装公司员工***向中建二局负责人、中建二局2020年度报告载明的企业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查询结果显示本人签收。2021年12月,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函提出案涉ST2屋面钢结构锈蚀维修事宜。2021年12月11日,中建二局***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发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回复:“大连中***ST2塔楼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要求质量缺陷维修期为两年,2019年9月29日已到规定期限,在缺陷责任期内,并未发现ST2屋面钢结构有锈蚀现象,贵司也未向我司提出维修事宜,目前大连中***已经交付使用四年有余,超出质量缺陷维修期两年有余,此时出现钢结构锈蚀现象已不是我司责任,我司不负责维修”。另查,中建二局为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泽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且该备案表记载的实际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备案”时间而非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泽业公司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局安装公司已向中建二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即对中建二局产生效力,故泽业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其结欠债权转让人二局安装公司的欠款572756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泽业公司的利息主张,因中建二局未在其与二局安装公司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中建二局应给***公司以质保金256666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3160897.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中建二局辩称剩余工程款为5504344.88元一节,无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二局辩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不应支付质保金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二局辩解其与二局安装公司存在到期抵销债权一节,证据不足,且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727565.88元及以质保金256666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3160897.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二局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泽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四张,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中建二局和二局安装公司就中建二局承接的乾和隆湾项目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还款签订的协议书,金额为546082元;付款凭证四张用于证明2013、2014、2015、2016年中建二局分别以现金和抵房的方式合计向二局安装公司付款,工程完成后乾和隆湾向业主直接进行结算,中建二局对二局安装公司的付款属于重复付款,且该笔债权发生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因此可适用《民法典》549条的规定进行抵销。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并非证据原件,即使证据属实,《以房抵债协议书》所涉项目并非案涉项目,并不适用民法典第549条抵销的规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形,因为上诉人主张的项目有关的情况均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可以抵销的债权存在,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交由二局安装公司施工的欠付二局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不包含本项目应该还超过1000万元。在本案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也从未发出过抵销的通知,也可以证明不存在本项目有可以抵销的债权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故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受让人泽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向原合同债务人中建二局主张债权,中建二局对其债权提出抗辩,系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质保金应否从案涉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有误;三、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抵销。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质保金应否从案涉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问题。上诉人主张二局安装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项中进行扣除。上诉人中建二局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业主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根据函件内容,业主于2021年12月提出ST2塔楼屋面钢结构锈蚀要求维修,中建二局在2021年12月10日回复称,“大连中***ST2塔楼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要求质量缺陷维修期为两年,2019年9月29日已到规定期限,在缺陷责任期内,并未发现ST2屋面钢结构有锈蚀现象。”因此,中建二局已自认在缺陷责任期内不存在业主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同时,依据中建二局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10.2.3条的约定,工程结算书签订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35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缺陷责任期对应。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质保金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35个工作日内。中建二局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责任。中建二局在提交的其他函件中虽同意暂扣质保金30万元,但系涉及含卷帘门更换、地下二层柴油发电机房等设施的维修费用,且上述函件仅体现了双方沟通过程,并无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并与中建二局在前述回复意见存在明显差异,无法确认该质保金的扣除系因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混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并据此主张扣除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中建二局未在其与二局安装公司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泽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泽业公司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256666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以工程款3160897.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首先,关于工程竣工时间,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单位,理应持有竣工验收文件并知晓具体时间,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发生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回复称案涉项目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应认定该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其次,中建二局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10.2.3条约定,工程结算书签订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35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付清余款。后中建二局与二局安装公司签订《分包结算书》及《分包结算会签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同时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7日,中建二局尚欠工程款9803365.88元(含质保金2566668.29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文件确认的时间,自2017年11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两年零35个工作日起以质保金为基数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抵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上诉人主张其与二局安装公司就其他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存在重复付款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实,亦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对二局安装公司享有债权,更不能明确债权金额和期限。而且,上诉人所述抵销债权形成时间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与二局安装公司于2018年签署《分包结算书》和《分包结算会签单》时并未提出债权抵销的要求,未在确认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债权抵销抗辩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案由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