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133号
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西口底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村委会北165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1层11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公司、中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华公司、星河公司、中节能公司连带给***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京华公司、星河公司、中节能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昌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发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为星河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可再转让,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2020年10月13日,星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京华公司,京华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背书转让给泽业公司。后泽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星河公司辩称,不同意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泽业公司需提交其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现泽业公司未提交,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2.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对本案承担最终责任;3.中节能公司系星河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未证明两公司财务、人员等混同,故中节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京华公司、中节能公司未答辩。
泽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泽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泽业公司从京华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收款人为星河公司,承兑人(出票人)为**公司,票据记载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经星河公司、京华公司、泽业公司连续背书,泽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9月1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另查,星河公司的股东为中节能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泽业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京华公司、星河公司均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故泽业公司可以向京华公司、星河公司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泽业公司主张京华公司、星河公司连带给付其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节能公司系星河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河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泽业公司主张中节能公司连带给付其汇票金额2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星河公司要求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对本案承担最终责任,因**公司不属于本案中必须追加的第三人,故星河公司的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星河公司的其他主张,其应另行解决。
泽业公司要求京华公司、星河公司、中节能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京华公司、中节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北京京华顺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