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都亭乡西口底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山西省闻喜县。
上诉人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河泽公司认为,***与河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由**1自行招聘,由**1安排工作内容并支付相应报酬。且河泽公司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并未安排与管理***的工作内容,亦未向***提供任何报酬,河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河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河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8月26日至河泽公司承建的交通轨道11号线02标段(具体地点为石景山区金安桥地铁站向南100米,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劳动,河泽公司员工**1通过微信给***转账两次,第一次是2020年10月4870元,第二次是2020年12月12日3792元。***2020年10月16日在涉案工地受伤,受伤后未再到过工地。
双方就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1和**2委托**1招工,**1把***招到案涉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是清理建筑垃圾、处理混凝土毛面、搬东西等杂活,每天由**1和**2手下的**安排工作,由**记工,**负责上传电脑,上传到公司软件系统;每天统计干活量,按季度结算,由公司发工资,中间如果缺钱可以预支;入住安排的床位上都有工作证,上写“姓名:***职务:大工单位:河北泽业”,后写“工作证制度……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最开始***提供自己信用社的卡作为工资卡,但负责发放工资的**2(音)称***等人的卡用不了,让**1代发;***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称**2(音)发信息“**114800元**2834元***4870元**2704元”“这些转到你卡上,他们的卡不能用”;**1回复“可以王工”;2020年10月,**1通过微信转账给***4870元;2020年11月9日,**1给***发微信“这是老板的手机号186XXXXXXXX”,***称“老板”指**2,系河泽公司法人***的弟弟;2020年12月12日,**1代***在工地领取工资3792元,并在《工资结账单》上代签字,显示“今支付***9月工日12天+180元合计2160元,10月份17.4天+180-借支500元合计2632元,11月借支500元,12月借支500元,工资总计3792元,***工资款全部结完”,当日,**1通过微信转账给***3792元。此外,***称**1另转账400元预支费用、3500元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
庭审中,河泽公司称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则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垃圾清运临时工多,流动性大,把垃圾清运的劳务都给了**1,**1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长期合作,具体有无劳务分包协议需要核实,但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文件;***虽在案涉工地清理垃圾,但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没有***的记录;如果公司制作工作证的话不是纸质的,***提交的工作证有可能是**1出具的,但具体无法核实;河泽公司上有团体险,但只有人数,没有具体到人名;**2(音)不是公司财务人员。
经询问河泽公司,为***庭审笔录中认可“**1是公司员工”,前后说法不一,河泽公司诉讼代理人称若仲裁代理人认可,则按照仲裁过程中的说法。
另查,2020年12月22日,***以河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河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9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556号裁决:一、确认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与河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河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河泽公司与***均认可2020年8月26日***被招聘至涉案工地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一审法院对于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河泽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河泽公司主张将涉案工地的部分劳务承包给**1,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河泽公司庭审中称**1不是公司员工,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认可以仲裁陈述为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即**1系河泽公司员工。**1向***转账行为,***有理由相信系**1作为河泽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相关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河泽公司负担。此外,对于委托招工的**2、**1,记工的**,河泽公司称核实其是否为公司员工,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核实结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河泽公司负责的工地工作,岗位为建筑垃圾清运,工作证显示单位为河泽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系河泽公司员工,可以认定河泽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河泽公司的管理,从事河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河泽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列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河泽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河泽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1之间是承包关系,转账款是其给**1的承包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意见为,河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泽公司虽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与**1之间是否为承包关系,与本案审理及处理结果无关。一审法院以***在河泽公司负责的工地工作,岗位为建筑垃圾清运,工作证显示单位为河泽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系河泽公司员工,河泽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河泽公司的管理,从事河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河泽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为由,认定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河泽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河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泽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