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河北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693号
上诉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邢乾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利,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河北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清河道口。
上诉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勘察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勘察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起航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诉人中通勘察设计公司剩余工程款74342元,并支付上诉人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标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上诉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新华市场护坡桩和土钉墙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在《结算明细表》中,焦某强、王某英均证明了护坡桩工程量和沙石料用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证明焦某强、王某英是被上诉人员工。拒绝承认焦某强、王某英的签字及证明。而一审对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某义手写的工程扣款详单》(一审判决书中称作“张某义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被上诉人承认此《详单》是他本人书写,但他声称是草稿,不能算数。而一审对此详单内容未能查清。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赞皇县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新华市场)勘察合同(二)》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证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项预计金额为545000元,但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工作量结算,所以工程总价款应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才能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护坡桩和土钉墙两部分。护坡桩施工:自2015年4月22日进场,4月24日开工,4月25日灌注混凝土,5月16日完工,在护坡桩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委派焦某强负责工地管理。为了工程进度,期间焦某强安排了临时农民工11个工日的零工。土钉墙施工:2015年6月18日进场。当日王某英运来1车石子、1车砂子,6月19日王某英运米1车砂子,6月20日王某英运来1车砂子、石子(8方砂子、4方石子)。本工程设备进场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2015年6月22日该工程完工,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上诉人结算、拒绝支付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张某义要求,出具了《结算明细单》张某义还要求在《结算明细单》上提供焦某强的护坡桩工程量证明和王围英运米的石子砂子方量证明。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在取得焦某强、王某英证明后,张某义依据《结算明细单》当场作出了《张某义手写工程扣款详单》。该《张某义手写工程扣款详单》证明了以下事实:(1)《结算明细单》中焦某强证明护坡桩中有2根桩12米,不是设计要求桩长15.9米。张某义主张扣除该2根桩的费用6250元/根×2根=12500元。(2)《结算明细单》中土钉墙339.6平米×单价150元/平米=50940元是错误的,应当339.6平米×单价120元/平米=40752元,多出50940-40752=10188元。《结算明细单》钢板网283.4平米×单价120元/平米=34008元是错误的,单价应当是150元/平米,少算283.4×30=8502元。张某义主张扣除土钉墙、钢板网混淆后多出的费用:10188-8502=1686元。(3)《结算明细单》中王某英证明运来沙子(砂子的通俗写法)60方、石子30方。张某义主张砂子、石子4车应扣除运费2000元;张某义主张沙子多用了36吨(石子砂子或以方、或以吨为单位,无特别规定,并且人们经常混淆),也应扣除沙价36吨×45=1620元。(4)张某义主张扣除焦某强(详单写以“国强”字样)在护坡桩施工过程中临时安排的11个零工费用,每个工日100元,工人工价11×100=1100元。(5)张某义主张在《结算明细单》之外,额外增加扣除挖掘机(俗称钩机、勾机)清理渣士的费用3000元,由上诉方承担。当时上诉人的刘某贤与被上诉人的张某义办理结算时,当场提出异议,刘某贤声明上诉方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约定,不包括清理渣土。因此张某义在《详单》中“勾机费用”与“3000”元之间,加了一个“?”,表明此款项待议。(6)《结算明细单》中,张某义主张使用混凝土242.5立方×单价200元/立方=48500元错误,应当是258.5×单价220元/立方=56870元。经与皇岳(赞皇县皇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简称)开票核实,护坡桩用混凝土242.5立方,冠梁用混凝土16立方,总量应为258.5立方。张某义主张扣除混凝土56870-48500=8370元。(7)被上诉人的张某义在《扣款详单》汇总了所有他所主张的扣款,即12500+1686+2000+1620+1100+3000+8370=30276元。被上诉人的张某义在他所要求上诉方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1)把“土钉墙”中的单价150元划掉改为120,把“钢板网”中的单价120元改为150。(2)在“甲方供料和预付款”大项中“石子”后面增加了“4车2000元”。(3)在“使用混凝土”后面增加了“按皇岳开票”、“56870”。(4)在“剩余工程款……89119元”处划掉了“89118元”,改为“减30276各项开支”、“58842”。基于此,充分表明被上诉人既认可《结算明细表》,同时又在《结算明细表》外另外扣除上诉人30276元,一旦上诉人认可此项扣款,被上诉人将按照结算价58842元支付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结算明细单》上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张某义却说,他是新华市场项目的实际所有人,不需要盖章。此后,被上诉人的张某义多次口头承诺,将支付上诉人剩余的款项。被上诉人在扣除款项中“勾机费用3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扣除款项2根12米长的费用125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中地层情况与该2根桩处的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桩底12米处有大漂石,无法穿越,其一当前岩土技术条件下已经无其他补救措施,其二当时若不及时进行灌注混凝土的话。会导致不可预见的重大安全事故,上诉方在紧急避险条件下完成的2根桩长为12米,其费用应当仍由被上诉方承担。因此,被上诉方应当支付上诉万58842+3000+12500=74342元。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关键事实上,未予查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起航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中通勘察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76元及逾期利息6599元,共计3687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中通勘察设计公司承包了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的费皇县东街村旧城改造项目(新华市场)护坡桩和土钉墙支护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5-0410号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岩土工程支护费预计总额为545000元,机械设备进场付20万元进场费,工程支护完工,提交正式竣工报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工作量计取,不含税金。庭审中原告中通勘察设计公司称,合同约定工程款预计是545000元,在最后竣工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是2302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2076元未给付;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11月初。对此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张某义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明细表、竣工报告。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结算明细表不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结算单是张某义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所做的手抄稿,没有经过财务对账;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竣工报告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验收。另,被告称,工程款没有经过对账,没有经过最后结算;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给付金额已超出了工程款的总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预计金额为545000元,但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工作量计取,所以工程总价款应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才能明确。原告提交张某义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明细表欲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其中结算明细表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不能证明结算明细单中签字的焦某强、王某英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明细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张某义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中亦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被告公司的公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中显示有“?”,且有涂改的痕迹,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通勘察设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起航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4342元。中通勘察设计公司与起航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该合同第5.2约定,木岩土工程收费预计总额为545000元,机械设备进场付20万元进场费,工程支护完工,提交证实竣工报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工作量计取,不含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应在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中通勘察设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新华市场护坡桩和土钉墙结算明细表》、《张某义手写工程扣款详单》,欲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加盖起航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且起航房地产不予认可该结算明细,故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义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中亦加盖起航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且有涂改的痕迹,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中通勘验设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中通勘验设计公司请求起航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4342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请求数额超过了一审诉求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超过部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史兆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