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9民初1442号
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邢乾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清河道口。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勘察设计公司)与被告河北起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276元及逾期利息6599元,共计3687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赞皇县东街村旧城改造项目(新华市场)护坡桩和土钉墙支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赞皇县东街村旧城改造项目(新华市场)护坡桩和土钉墙支护。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30276元护坡桩和土钉墙支护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2016年底前往赞皇县清欠办请求帮助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至今尚未获得该款项支付。基于此,特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需要提供结算证明;2、施工过程中原告造成南邻居房屋受损,我方承担了赔偿款共计12万元;3、原告所述请求清欠办索要欠款情况不属实,原告未提交竣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中通勘察设计公司承包了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的赞皇县东街村旧城改造项目(新华市场)护坡桩和土钉墙支护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5-0410号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岩土工程支护费预计总额为545000元,机械设备进场付20万元进场费,工程支护完工,提交正式竣工报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工作量计取,不含税金。庭审中原告中通勘察设计公司称,合同约定工程款预计是545000元,在最后竣工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是2302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2076元未给付;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11月初。对此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明细表、竣工报告。被告起航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结算明细表不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结算单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所做的手抄稿,没有经过财务对账;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竣工报告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验收。另,被告称,工程款没有经过对账,没有经过最后结算;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给付金额已超出了工程款的总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预计金额为545000元,但总金额按实际现场工作量计取,所以工程总价款应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才能明确。原告提交***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明细表欲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其中结算明细表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不能证明结算明细单中签字的焦国强、王国英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明细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中亦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被告公司的公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中显示有“?”,且有涂改的痕迹,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