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殷村镇殷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2、由被上诉人元氏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848元及逾期利息22204元,共计132052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500元。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5、请求上诉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14页第4行表明,***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言而喻。双方确定的结算总价款是依据***在现场实测的工作量,在一审程序中,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此明示的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双方核对并认可了***强夯工作量和结算总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定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19848元,至今还欠付109848元未支付。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愿意在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第一次支付上诉人89848元工程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支付上诉人2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因为上述支付方式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所以上诉人当场明确表示:不接受被上诉人上述分二次支付上诉人109848元工程款的方式。基于此,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元氏县人民法院无法进行调解。一审法院以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未在庭审中明示,而是属于在庭外和解过程的明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48元及逾期利息22204元,共计132052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500元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强夯***加固处理,预计强夯面积2.5万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强夯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4元。原告即为被告进行强夯,此后,被告先后六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三张白条均由***签字,无加盖被告紫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被上诉人元氏县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的签字人显示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一方的签字人为***,且上诉人提交了由***签字的工程量证据,综上,***作为被上诉人紫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做出裁定显属不当,该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关于具体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审理查明后作出公正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张楠
审判员卢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