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1民初63号
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惠阳里**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正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501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涿州市高官庄镇人才家园5#楼住宅楼桩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按混凝土430元/立方米人民币,合同暂估价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桩打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85%,余款(工程款15%)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城铁时代.新都小区1#住宅楼桩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5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按混凝土430元/立方米人民币,合同暂估价500000元。付款方式:桩打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85%,余款(工程款15%)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01382元未付。
被告正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涿州市高官庄镇人才家园5#楼住宅楼桩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合同价款为按混凝土430元/立方米人民币计算,付款方式为桩打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85%,余款(工程款15%)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桩基施工,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完成桩基根数共计537根,桩基长度为16.5米,工程价款为478537元(3.14*0.2*0.2*16.5*537*430=478537)。
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涿州市城铁时代.新都小区1#住宅楼桩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5日,合同价款为按混凝土430元/立方米人民币计算,付款方式为桩打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85%,余款(工程款15%)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桩基施工,桩基根数共计675根,桩基长度18.1米。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项69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协议书两份、证明一份、施工图纸两份、转账支票两张;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完成施工桩基数共计1212根(675+537),被告对其中537根桩基确认工程价款为478537元(3.14*0.2*0.2*16.5*537*430=478537)。按照被告认可的计算方法,原告完成的另外675根桩基的工程价款应为659843元(3.14*0.2*0.2*18.1*675*430=659843)。上述1212根桩基的工程款共计1138380元(478537+659843)。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项697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41380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所有工程款,因工程款44138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正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1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天津市正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