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龚铭与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10民初4081号
原告龚铭,男,汉族,2002年8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龚某,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住,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正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铭与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60743.54元。
被告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所提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为,1、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法定监护人在未经被告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带未成年人从带有防护措施的围挡进入正在施工的项目内,因监护不利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原告监护人应就此承担全部法律后果。2、被告项目尚不具备销售条件,未对外销售及展示,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进入行为属于擅自闯入,应就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3、现场施工单位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应就施工行为及施工安全对外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基本意见同丽豪地产第1和第2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被告中通勘察对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发现场被告已进行了封闭式的围挡,原告诉称的围挡中间进入的入口,并非入口,而是现场绿化带,该绿化带同样具备阻挡他人进入施工现场的作用,综上被告在该事故中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施工人为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为施工人的工作人员,且就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侵权责任,故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60743.5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龚铭户口本、龚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2、西美***宣传海报,证明西美地产为西美***项目的投资商,丽豪地产为西美***项目的开发商,双方为适格的被告。3、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建筑为西美***项目的施工方,为适格的被告。4、石家庄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记录,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地点、时间、现场等客观事实。5、石家庄市市鹿泉区公安局询问笔录。6、铜冶派出所提供的图片4张。7、石家庄市鹿泉区消防大队提供的视频中的图片1、2、3。8、石家庄市鹿泉区消防大队提供的照片4张。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
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9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海报没有时间,和该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证据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欲证明:1、事发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标识。2绿化围挡中间留有入口。3、事发井口无任何警示性提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第6项证据其中现场全景照片以及现场从外对内全景照片均可以明显的显示出事发现场自东向西全部进行了施工围挡,正式入口位于西侧绿色围挡旁边,事发时亦有遮阳布进行了阻挡,中间的缺口实为绿化带,与左右绿色围挡紧密相连,故该两份照片完全证实了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8无关联性。
被告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针对证据1、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海报与事故发生当时具有关联性,证据3、**集团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询问笔录涉及的一些细节也并非完全反映本案的事实,对于整体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同上两个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提交照片3张。证明我们在事发现场已经进行了围挡,尽到了义务。
原告质证:三张照片为被告事发多天后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5时许,原告与其父亲龚某行至西美.***附近时,进入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绿色围墙内场地,原告踩入盖井的复合板,复合板断裂,不慎掉入围挡内井中,井口附近未做标志,经鹿泉区消防大队、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120急救中心均到现场予以救助。原告先后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祝愿17天,花医疗费590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60743.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龚某在2017年6月25日带领原告擅自进入被告绿色围墙内施工的地段,原告的监护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防护栏内正在施工,仍然从一个小口强行进入施工区,造成的原告掉进坑里损失,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其损失应有原告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在施工地方设置了防护栏,但未在防护栏内部井口处设置明显标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0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60743.54元的10%即6074元。被告石家庄市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费6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9元由被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