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81民初4853号
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正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涿州市高官庄镇人才家园5#楼住宅楼桩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按混凝土430元/立方米人民币,合同暂估价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桩打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85%,余款(工程款15%)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城铁时代.新都小区1#住宅楼桩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5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按混凝土430元/立方米人民币,合同暂估价500000元。付款方式:桩打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85%,余款(工程款15%)于2017年6月1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01382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额应该工程款501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苏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