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宝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宝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5450号
原告:衡水宝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彦章,董事长。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衡水宝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下设临时机构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S302线北川曲山至茂县段灾后重建工程(任家坪至禹里段)施工第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原告承揽该项目部所属合同段桥梁支座的更换、桥面以下结构的外观缺陷处治等工作,工程款共计1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座更换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本案未约定管辖,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0、11、12条规定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二、本案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所以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因工程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