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

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衡水市自强街门店**号。
法定代表人:胡保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货款不是货币,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为上诉人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山东新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奥公司)与上诉人衡水佳力路桥维护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佳力公司现款购买新奥公司在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伸缩缝合同八个包件中的伸缩缝,总价款52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0年6月30日,双方就伸缩缝买卖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货款支付问题,新奥公司将佳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条规定并未限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本案中,新奥公司与佳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佳力公司给付货款。货款即为货币。因此,新奥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
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
false